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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辉、王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辉,王霞,娄文玉,史珊珊,田庆伟,刘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睿,该社职工。被告李辉。被告王霞。被告娄文玉。被告史珊珊。被告田庆伟。被告刘瑞。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辉、王霞、娄文玉、史姗姗、田庆伟、刘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薛宗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辉、王霞、娄文玉、史姗姗、田庆伟、刘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辉于2014年5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1.2‰,于2019年5月20日到期,由被告娄文玉、田庆伟、刘瑞、史珊珊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6022.85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辉、王霞偿还借款本金93977.15元;2、被告李辉、王霞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93977.15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上浮50%计算);3、被告娄文玉、史姗姗、田庆伟、刘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李辉未答辩。被告王霞未答辩。被告娄文玉未答辩。被告史姗姗未答辩。被告田庆伟未答辩。被告刘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李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人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297.89元,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如无对应日,则月末日为还款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李辉为营业部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李辉;借款金额:100000元;贷出日:2014年5月26日;到期日为2019年5月20日;利率为11.2‰。”同日,营业部与被告娄文玉、田庆伟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娄文玉、田庆伟自愿为被告李辉在营业部办理中长期贷1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营业部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辉按约定偿还6022.85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被告李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辉、王霞还借款本金93977.15元;2、被告李辉、王霞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93977.15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上浮50%计算);3、被告娄文玉、史姗姗、田庆伟、刘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另查明,营业部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9月30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被告李辉与被告王霞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王霞于都014年5月22日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娄文玉与被告史姗姗于2005年8月10日结婚,被告娄文玉、史姗姗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及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为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田庆伟与被告刘瑞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田庆伟、刘瑞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及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为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营业部于2015年4月19日向被告李辉邮寄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营业部于2015年4月19日分别向被告田庆伟、娄文玉邮寄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李辉还款明细》、《申请人家属承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结婚证三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营业部与被告李辉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娄文玉、田庆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定期付本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营业部依据借款合同规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时,营业部依据保证合同规定请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营业部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请求被告李辉偿还借款本金93977.1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霞与被告李辉系夫妻关系,并在《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中签字按指印,同意用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共同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王霞共同清偿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文玉与被告史珊珊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庆伟与被告刘瑞系夫妻关系,两夫妻均自愿用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娄文玉、史珊珊、田庆伟、刘瑞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娄文玉、史珊珊、田庆伟、刘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辉、王霞追偿。被告李辉、王霞、娄文玉、史珊珊、田庆伟、刘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王霞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3977.15元。二、被告娄文玉、史珊珊、田庆伟、刘瑞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93977.15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上浮50%计算)。三、被告娄文玉、史珊珊、田庆伟、刘瑞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娄文玉、史珊珊、田庆伟、刘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辉、王霞追偿。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被告李辉、王霞、娄文玉、史珊珊、田庆伟、刘瑞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1174.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辉、王霞、娄文玉、史珊珊、田庆伟、刘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宗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