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雷世娟与宋正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世娟,宋正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503号原告雷世娟,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宋正伦,男,1978年3月30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雷世娟与被告宋正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正伦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世娟诉称,宋正伦于2014年5月28日向我借款67320元,用于在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购房,该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因宋正伦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正伦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320元;被告宋正伦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73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正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宋正伦向雷世娟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雷世娟现金陆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正(小写67320元)此款用于重庆恒大鑫泉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此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否则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庭审中,雷世娟陈述,宋正伦为购买房屋向其借款,雷世娟通过刷卡代宋正伦支付房屋首付款的方式向宋正伦交付了借款67320元。借款到期后,宋正伦未按时偿还借款,雷世娟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宋正伦向雷世娟借款属实,雷世娟亦按照约定向宋正伦支付了借款,故宋正伦与雷世娟的借款关系成立,真实合法有效。宋正伦在《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宋正伦到期未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雷世娟要求宋正伦归还借款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正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世娟归还借款本金67320元;二、被告宋正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世娟支付利息(以673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282元,由被告宋正伦负担。此款已有原告雷世娟交纳,被告宋正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28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雷世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欣代理审判员  张畅人民陪审员  郭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