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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单云江与史永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云江,史永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752号原告单云江。被告史永仁。原告单云江与被告史永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云江与被告史永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史永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给原告20000元,并且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余下的10000元由被告之子史贵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史永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辩称,已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余款1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之子史贵和偿还,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曾与原告口头约定余款10000元由其子史贵和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永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单云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丽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