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简琴珍、赵成州与被告王正春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简琴珍,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原告赵成州,云南省绥江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先惠,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正春,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明国,新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文强,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法定代理人王正春(身份信息如上述),赵文强之母。被告王燕萍,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现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委托代理人赵学富,系王燕萍之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通科,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定英,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原告简琴珍、赵成州与被告王正春、赵文强、王燕萍、赵定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琴珍、赵成州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先惠,被告王正春(被告赵文强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国、被告王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富、徐通科、被告赵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琴珍、赵成州诉称,2014年8月28日,赵兴明在广西柳州欧维姆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中施工时因工死亡,被告王正春、王燕萍的代理人喻某某经与柳州欧维姆工程有限公司协调,达成协议,该公司赔偿因赵兴明工亡待遇90万元人民币。其中,15万元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王正春,这15万元列入赔偿协议;余下75万元也���入赔偿协议,75万元中的45万元存入王正春在中国农业银行绥江县支行帐号为×××的账户;30万元存入被告赵定英在中国农业银行绥江县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原告赵成州、简琴珍系赵兴明之祖父母,被告王燕萍系赵兴明之母,被告赵文强系赵兴明之子,被告王正春系赵兴明之妻,被告赵定英系赵兴明之姑姑。赵兴明在几个月大时其父亲赵定华因病去世,其母王燕萍在赵兴明2岁左右改嫁,从此赵兴明就随二原告生活,二原告含辛茹苦把他拉扯大,孩子大了,二原告也老了,二原告一直都是随赵兴明生活,赵兴明对二原告也很孝顺,不成想二原告还要接受孩子死亡这一残酷的事实。被告王正春、王燕萍在协商分割该项赔偿款时候并未提到二原告分割与否的问题,企图剥夺二原告的权利。原告认为赵兴明���工亡获得的赔偿金中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包括二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西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和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2013年柳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862元,月平均工资执行标准3738.50元,赵兴明因工应当获得的赔偿金为:安葬费44862元/年÷2=2243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赵成州3738.5元/月×60月×30%=67293元、简琴珍3738.5元/月×60月×30%=67293元、王燕萍3738.5元/月×224月×30%=251227.20元、赵文强3738.5元/月×112月×30%=125613.60元),上述费用合计1072957.80元,实际获赔900000元,获赔率为83.88%,按照获赔比率计算,各赔偿项目实际得到的赔偿为安葬费:44862元/年÷2×83.88%=18815.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元/年×20年×83.88%=452197.0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赵成州3738.5元/月×60月×30%×83.88%=56445元、简琴珍3738.5元/月×60月×30%×83.88%=56445元、王燕萍3738.5元/月×224月×30%×83.88%=210729元、赵文强3738.5元/月×112月×30%×83.88%=105365元),合计899997元,安葬费18815.12元实际已用于安葬赵兴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52197元应当由二原告和被告王燕萍、王正春、赵文强5人共同享有、分割,每人分得90439元;除去安葬费18815.12元后余下881184.88元赔偿款各分割人各自应分得的款是:赵成州为56445元+90439.42元=146884元、简琴珍为56445元+90439.42元=146884元、王燕萍为210729元+90439.42元=301168元、王正春为90439元、赵文强为105365元+90439.42元=195804元;合计分割881179元,余下的5.88元由被告赵文强享有,即赵文强应分得195809.88元。二原告作为赵兴明的祖父母,在赵兴明年幼爹死娘改嫁时,是二原告将其抚养长大,在赵兴明成年后,二原告年老时是随赵兴明生活在一起的,是由赵兴明赡养的,因此二原告有权分割赵兴明工亡后获得的赔偿金。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因赵兴明工亡获得的赔偿金90万元属二原告与被告王燕萍、王正春、赵文强共有财产,被告赵定英返还给二原告及被告王燕萍、王正春、赵文强共有财产30万元,共有财产中二原告各自应分割的146884元属二原告各自所有。被告王正春、赵文强辩称,几被答辩人称赵兴明死亡地为广西,实际赵兴明死亡事故发生地为浙江省。王燕萍虽为赵兴明之母��但其在赵兴明2岁左右已再婚,其未对赵兴明尽抚养义务,赵兴明由赵成州、简琴珍抚养长大,且之后一直共同生活;王燕萍已丧失了赵兴明死亡所补偿的任何费用的继承权,王燕萍依法不应继承赵兴明死亡所补偿的费用。赵兴明生前欠下了31545.82元债务(已由王正春偿还板栗信用社20000元),按土葬习俗为赵兴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49635.80元,因追索补偿款支出各项费用3245元,以上共计84642.62元应依法从补偿款中扣除。赵兴明死亡无相关职能部门作任何定性,所获得费用只是补偿金,故补偿金额扣除上述支出后,应由王正春和赵文强继承715357.38元,赵成州和简琴珍共继承1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存入赵定英银行卡的30万元是赵定英代王正春、赵文强、赵成州、简琴珍保管的,属赵兴明死亡补偿费用,应予分割。被告王燕萍辩称,因赵兴明工亡的赔偿中不包括二原告的抚恤金,二原告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申请抚恤金的条件;二原告依法不能参与一次性工亡赔偿金的分配;二原告在赵兴明死亡的补偿金中不享有任何份额,不能参与分配,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定英辩称,王正春将300000元放于赵定英处保管,并说是将这笔钱拿给二原告;后来王燕萍他们要求分钱时都不让王正春等人知道。赵定英认为其保管的300000元应该分割。原告赵成州、简琴珍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证明2页,证明赵成州、简琴珍的姓名、性别、年龄等自然人基本情况。2、绥江县板栗镇双河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该村村民赵成州与赵兴明是爷孙关系、简琴珍与赵兴明系婆孙关系。3、余凤娥、赵成秀调查笔录,证明赵成州与简琴珍有一子一女,儿子赵定华于1977年死亡,赵定华死亡时有两个儿子,后来赵定华的妻子王燕萍再婚,赵定华的两个儿子跟随赵成州、简琴珍生活长大,赵兴明长大后,赵成州、简琴珍也是和赵兴明一起生活的。4、协议书两份,证明因赵兴明死亡,甲方柳州欧维姆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王燕萍、王正春、赵文强于2014年8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金共计900000元,其中450000元通过汇款方式存入王正春在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分理处帐号为×××的帐号帐户内,300000元汇入赵定英在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分理处帐号为×××帐户内,说明有15000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王正春。经质证,被告王正春对证据1、2、4无异议;认为证据3能与王正春在双河村委会开的证明相印证,对能与王正春出示的证据相印��部份予以认可,但证人都某某到庭作证。被告王燕萍对证据1、2、4无意见,认为证据3的证人证言没某某反映客观事实,证人并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要跟随赵定华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赵定英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燕萍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燕萍身份证及绥江县中城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燕萍的姓名、年龄等自然人基本情况及王燕萍与赵兴明系母子关系。2、协议书、甲方需要权利人出据证件要求,证明赵兴明死亡,甲方柳州欧维姆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王燕萍、王正春、赵文强于2014年8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由甲方赔偿乙方750000元及赵成州、简琴珍不属赵兴明死亡的主张赔偿权利人。3、绥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81)法民字第20号),证明王燕萍(国秀)与赵成州于1981年6月3日在本院的��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王国秀之子赵兴平、赵兴明(友)由赵成州代为抚养,王国秀现存嫁妆和应继承原夫赵定华的遗产,作为补助抚养费归赵成州所有。4、证人杨某某、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证言,证明赵兴明死亡后,六人与王正春赶到现场与柳州欧维姆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王正春和喻某某与该公司签订二份协议,该公司赔偿王正春、王燕萍、赵文强每人30万元,合计90万元,其中30万元打入赵定英银行卡,至今王燕萍没某某得到赔偿款。5、杨晓芬、赵兴平证言,证明其与赵兴平1994年结婚,那时赵成州、简琴珍、赵兴明都是与其夫妻共同生活的。其与赵兴平结婚20多年来,母亲王燕萍对赵兴平夫妻以及赵成州夫妇一直都给予照顾和关怀,赵兴平患上精神病后,王燕萍还出钱为赵兴平治疗。赵兴明18岁左右时,赵成州、简琴珍曾主张赵兴平、赵兴明两兄弟分家,他们兄弟二人都同意各自赡养一个老人,但后来没某某实际落实;后来赵兴明单身一人,先后到外地务工多年,约在2003年,赵兴明回家生活过一年多,后赵兴明与王正春一起在浙江务工五六年,于2010年带着儿子赵文强回家生活了一年多,之后在双河租房居住,2013年在双罗公路蚂蝗沟路边修建房屋居住至今,没某某与赵成州、简琴珍共同生活。这20多年来,赵成州、简琴珍一直与赵兴平夫妇一起生活。6、刘家华证言,证明赵成州、简琴珍之子赵定华于1977年死亡,1981年赵定华之妻王燕萍改嫁,因赵兴平、赵兴明的抚养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本院调解赵兴平、赵兴明由赵成州抚养,王燕萍将嫁妆和应继承赵定华遗产作为抚养费给了赵成州;赵兴明长大后,很少在家,2010年赵兴明与王正春带着儿子赵文强回到双河租房居住,一直都没某某和赵成州、简琴珍生活;简琴珍、赵成州自丧失劳动力后一直都是王燕萍的大儿子赵兴平、儿媳杨晓芬夫妻尽瞻养义务。7、王国炳、王国富证言,证明赵成州、简琴珍之子赵定华于1977年死亡,1981年赵定华之妻王燕萍与赵学富再婚,因赵兴平、赵兴明的抚养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本院调解赵兴平、赵兴明由赵成州抚养,王燕萍将嫁妆和应继承赵定华遗产作为抚养费给了赵成州;王燕萍再婚后,对赵兴明和赵兴平及赵成州夫妇一直都给予经济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关怀。8、辛顺培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中下旬,帮王燕萍将20000元现金转交给赵兴明,据说是用于赵兴明修建房屋。9、王燕萍、赵学富证言,欲证明因赵兴明买三轮车,王燕萍给了赵兴明1000元,后因赵兴明新修房屋没某某安窗户,王燕萍又借给了他3000元。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1、2、4、7无异议,说明另有一份15万元的协议书,在协议书内容中有一条关于责任的承担;对证据3无意见,说明调解书中的财产价值多少不确定,两个小孩不是一点财产就能抚养长大的;对证据5有意见,赵兴平已患精神病,如何作出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证据8、9只能证实其母对赵兴明的长大后的帮助;被告王正春对王燕萍出示的证据1中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还有15万元的协议书没某某出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协议反映了王燕萍放弃了对子女的抚养,不能证明王燕萍的主张;对证据4,赵兴明是在浙江死亡,而不是在广西,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5-9中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持异议,王燕萍也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证人必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没某某到庭作证,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王燕萍的主张,刘家华与王燕萍有利害关系,他们是亲戚。被告赵定英同意王正春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正春、赵文强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正春身份证、结婚证、赵兴明、赵文强户口薄,证明王正春、赵文强的自然人基本情况及王正春与赵兴明的婚姻关系。2、绥江县板栗镇双河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赵兴明半岁左右其父赵定华死亡,其母亲本名王国秀,在赵兴明两岁左右改嫁并改名为王燕萍,赵兴明由赵成州、简琴珍实际抚养长大成年。3、绥江县板栗镇双河村委会证明,证明赵兴明于2014年8月5日因意外死亡,于2014年8月14日在该村3组土葬;说明上述时间为农历。4、绥江县板栗镇双河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村村民赵兴明与其子赵文强于2013年8月农转城。5、登机牌4份及订票信息、四川省��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旅客运输机打发票2张、重庆交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家坪汽车站客运专门发票1张、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证明因赵兴明死亡,王正春等与柳州欧维姆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因未加盖印章,王正春及其代理人刘明国到柳州欧维姆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所支出机票费2792元、乘坐客车费353元及其他费用100元,共计支出3245元。6、板栗信用社还款凭证1份,证明王正春于2014年9月12日偿还了借款人为赵兴明的20000元借款及利息1545.82元。7、王正秋申明,证明赵兴明是其姐夫,赵兴明因在宜宾市一医院医肾结石,于2011年8月7日向王正秋借款10000元用作医疗费,至今未归还此笔借款。8、李华宣、梁影宽、王国伦、杨进刚、周志坤、刘家华、王会明、温宪清收条各1份,安葬赵兴明所购物品清单1份、送货单4份、秦邦均销货清单1份,欲证明王正春为安葬赵兴明支出丧葬费用49635.80元。9、协议书2份,证明内容同原告出示证据4,说明赔偿款不是工伤赔偿,只是补偿款,应按继承法规定来处理;其他当事人出示的协议书均没某某加盖印章,王正春提供的协议书是后来拿到公司去加盖了印章的。10、证人王国乾当庭陈述,证明赵兴明是由其爷爷赵成州、奶奶简琴珍抚养长大,赵成州夫妇年老后是和赵兴平、赵兴明一起生活。经质证,被告王燕萍对证据1、3、4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调查人员李贵华在1981年时根本不知道赵兴明是跟随谁生活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证据5是在已经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不相互配合,是擅自扩大了的损失费用;认为证据6、7是在赵兴明死亡后归还赵兴明的贷款,是赵兴明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应从王正春应分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而不应从90万元中扣除;对于证据8中证人证言中实际上只购买了两条猪,对其他证据无意见;对证据9无异议,与王燕萍出示的协议书内容是一样的,只是加盖了印章而已;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不真实,证人不清楚法律意义上的抚养、赡养。二原告除对证据2、10无异议外,其他同意王燕萍的质证意见。被告赵定英同意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出示(2015)绥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裁定对被告赵定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江中城支行×××帐号的存款259900元予以冻结。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出示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燕萍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王正春提供的证据1、3、4、5、6、9以及本院出示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燕萍提供的证据4-7,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被告王燕萍提供的证据8、9,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据9系当事人自述,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正春提交的证据2系村委会人员经过调查后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能与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王正春提供的证据7仅是其妹妹出具的一个说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王正春提供的证据8,购物清单和收条中有部分内容属重复计算,其他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赵兴明丧葬支出应以国家规定的丧葬费为标准,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王正春提供的证据10,能与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相佐证,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成州、简琴珍系��兴明之爷爷奶奶,被告王燕萍系赵兴明之母亲,被告王正春系赵兴明之妻子,被告赵文强系赵兴明之子,被告赵定英系赵兴明之姑姑。2014年8月28日,赵兴明在广西柳州欧维姆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省境内的工地上做工时死亡;同年8月31日,柳州欧维姆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王燕萍、王正春、赵文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金共计900000元,其中15000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王正春,450000元通过汇款方式存入王正春在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分理处帐号为×××的帐户内,300000元汇入赵定英在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分理处帐号为×××帐户内,甲方已于2014年农历腊月24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应被告王燕萍的要求,被告赵定英从其代管的300000元中支付给被��王燕萍10000元。被告王正春对赵兴明进行了土葬安葬,并支出了安葬费。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国到柳州欧维姆工程有限公司完善赔偿相关事宜,支出交通费等费用3245元。2014年9月12日,王正春向板栗信用社偿还了借款人为赵兴明的20000元借款及利息1545.82元。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裁定对被告赵定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江中城支行×××帐号的存款259900元予以冻结。另查明,1981年6月3日,原告赵成州与被告王燕萍在绥江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燕萍之子赵兴平、赵兴明由赵成州代为抚养,王燕萍现存嫁妆和应继承原夫赵定华的遗产,作为补助抚养费归赵成州所有。本院认为,因赵兴明死亡其家属获得的赔偿款,属赵兴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共有。原告赵成州、简琴珍系赵兴���之爷爷奶奶,其主张因赵兴明死亡的赔偿款中包括赵成州、简琴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其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之规定,二原告不属可申请赵兴明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范围,故对二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因赵兴明死亡获得的一次工亡补助金应包括二原告的份额,依据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由死者的近亲属享有,死亡赔偿金应首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由第一顺序人依法分割,没某某第一顺序人的,再由第二顺序人依法分割,赵兴明现有在世的母亲、配偶及儿子,故对二原告主张依法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月30%,孤��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与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及之规定,死者赵兴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燕萍、王正春、赵文强三人,王燕萍、赵文强属可申请赵兴明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范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王燕萍、王正春、赵文强三人共有。经查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广西省柳州市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862元,月平均执行标准为3738.50元,王燕萍、王正春、赵文强应获得的丧葬补助费为44862元/年÷2=2243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赵文强应获得的(赵兴明2014年8月28日工亡事故发生时赵文强年龄为8岁4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738.5元/月×30%×116月=130099.80元、王燕萍应获得的(赵兴明2014年8月28日工亡事故发生时王燕萍年龄为61岁4个月,我国2014年人均可预期寿命为75岁)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738.5元/月×30%×164月=183934.20元,以上合计875565元,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柳州欧维姆工程有限公司因赵兴明死亡补偿给王燕萍、王正春、赵文强的补偿金合计为900000元,即王燕萍、王正春、赵文强实际获得数额占法定赔偿数额比例约为102.79%。因此,王燕萍、王正春、赵文强实际获赔的丧葬补助金为22413元×102.79%=23038.32元,该费用已由王正春实际支出,王燕萍、赵文强不应获得。赵文强应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30099.80元×102.79%=133729.58元、王燕萍应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83934.20元×102.79%=189065.96元,王燕萍、王正春、赵文强实际获赔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102.79%=554140.89元,王正春在赵兴明死亡后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21545.82元属赵兴明生前夫妻共同债务,赵兴明应偿还其中一半即10772.91元,因处理赔偿事宜支出的3245元,属实际支出,应予扣除,余下540122.98元,应由王燕萍、王正春、赵文强三人均分为每人540122.98元÷3=180040.99元。通过上述分析,王燕萍实际应分得180040.99元+189065.96元=369106.95元,但鉴于本案中死者赵兴明系原告赵成州、简琴珍实际抚养照顾长大,依照民法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从王燕萍应分得的补偿款中分割119106.95元给原告赵成州、简琴珍。因赵兴明死亡获得的赔偿金中有300000元由被告赵定英保管,有600000元由被告王正春保管,原告赵成州、简琴珍应得补偿款由被告王正春、赵定英支付给二原告119106.9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春、赵定英支付原告赵成州、简琴珍因赵兴明死亡应得的补偿金119106.95元。二、驳回原告赵成州、简琴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7元,原告赵成州、简琴珍负担3129元,由被告王正春负担1289元,由被告赵定英负担128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严洪东审判员 蒋仕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星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