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冯某.被告:徐某。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石墙镇望云村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属于再婚,她带了一个小女孩,来了后没再生孩子,后来她又把她的孩子带走了。2009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什么原因也不知道,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完全丧失了夫妻感情。为此,特向人民法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及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提交邹城市唐村镇后双村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双方身份系夫妻关系,以及证明2009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并且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带了一个六岁的小女孩。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09年8月被告带着孩子无故离家出走。被告走后原告多方寻找没有音信。于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及书证认定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常,但婚后无子女,且系再婚。被告无故离家出走长达六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时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