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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辽宁鑫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鑫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065号原告:辽宁鑫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49531-1),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姚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剑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成,男,汉族,1953年3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8389277-5),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65号。负责人:张庆,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立涛,男,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系该分行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辽宁鑫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鑫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10月份,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31户自助金融网点、盘锦分行、保工支行、滂江街支行四份《装饰装修合同》,由原告为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今工程已经完工。被告的各自助金融网点、分行、支行已经投入正常使用。但是在这四份合同的工程款最后结算中,原告发现被告审定的工程材料设备款的价格与人工费的价格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有个别单项价格审定价格不统一,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公司在工程款和人工费支出上严重超出收入,亏损近1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追加补偿少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或对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项进行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以最终的司法鉴定金额作为合同结算依据,重新进行结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追加补偿少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2、判令或对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项进行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以最终的司法鉴定金额作为最终的合同结算依据,重新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诉的基础是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而此诉与彼诉的区别在于诉讼法律关系的不同。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针对其为被告施工的31户自助金融网点、盘锦分行、保工支行及滂江街支行装饰装修工程,原、被告亦就前述工程分别签订了34份合同,虽然合同签订主体均系原、被告,但均系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不能一并审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不选择其中的一个法律关系要求本院进行审理,亦不同意本院择定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原告本次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鑫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妤馨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