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沙埠镇东安静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苏超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人张某及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殷开兰、范佃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8.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