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宫红英、王桂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宫红英,王桂才,天津市亚新亚线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99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胜,该行清收员。被告宫红英。被告王桂才。被告天津市亚新亚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梁头镇孟庄子村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桂明,董事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静海支行)与被告宫红英、王桂才、天津市亚新亚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家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静海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振胜、被告王桂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红英、亚新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静海支行诉称,宫红英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一笔,合同金额47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15日,用途:归还原贷款,贷款利率9.296%按季结息。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桂才、亚新亚公司为该笔贷款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宫红英发放贷款47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宫红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桂才、亚新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宫红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16日开始计算,给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王桂才、亚新亚公司对该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宫红英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桂才辩称,担保事实存在,但没有能力给付。亚新亚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静海支行分别与宫红英、王桂才、亚新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宫红英向农商行静海支行借款4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7月15日。用途是归还贷款,贷款利率为9.296%,还息方式按季结息。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王桂才、亚新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静海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宫红英发放贷款470000元。合同期满后,宫红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桂才、亚新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19日,经农商行静海支行对上述贷款本金进行催收,宫红英、王桂才、亚新亚公司仍未履行,故成讼。以上事实由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静海支行分别与宫红英、王桂才、亚新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以及农商行静海支行、王桂才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静海支行分别与宫红英、王桂才、亚新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静海支行按合同约定将款交付宫红英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宫红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桂才、亚新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犯了农商行静海支行的合法权益,故农商行静海支行要求宫红英履行还款义务,王桂才、亚新亚公司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桂才提出认可担保事实,但以无能力给付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宫红英、亚新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4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16日开始计算,给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王桂才、天津市亚新亚线材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家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