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少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少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作出(2015)烟芝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2日9时许,在烟台火车站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扒窃失主孟瑶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0元的卡包1个,内有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一宗,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孟瑶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烟芝价鉴字[2015]4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前后两罪均系盗窃之同类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2015年3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出狱才8天再次扒窃他人财物,说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应依法严惩。原审法院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栋审判员 姜 福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莉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