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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黎思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思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黎思云,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起湾南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159736-6。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该公司职员。原告黎思云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驾驶车辆与对方驾驶的闽T×××××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次责,对方主责。粤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414元。被告辩称:1、粤T×××××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2、原告并非粤T×××××号车辆所有权人,主体不适格。3、原告承担次责,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宁有林驾驶关润添名下粤T×××××号车辆与原告驾驶林杏婵名下粤A×××××号车辆于高速公路灵山出口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宁有林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粤A×××××号车辆经被告所在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9734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向维修厂支付维修费9734元。事故期间,被告对粤T×××××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与林杏婵为夫妻关系,林杏婵对原告主张本案权利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粤A×××××号车辆受损,损失金额9734元没有争议,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宁有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宁有林驾驶粤T×××××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其中7414元[2000+(9734-2000)×70%]承担赔偿责任。林杏婵是粤A×××××号车辆车主,原告与林杏婵为夫妻关系,原告主体适格。诉讼费根据胜诉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思云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可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瑶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