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支汉青与内黄县工商业联合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汉青,内黄县工商业联合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支汉青,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黄县工商业联合委员会,住所地:内黄县老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吕继军。原告支汉青与被告内黄县工商业联合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卫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汉青诉称,2001年至2003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餐厅就餐,欠原告餐饮费、住宿费33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餐饮费、住宿费33880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黄县工商业联合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酒店枣乡度假村就餐及住宿,共欠原告餐饮及住宿费3388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姜留成在原告酒店的结账单上签名。被告欠款后,原告每年安排其酒店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需向上级协商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欠款,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枣乡度假村记账结算单、欠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酒店就餐、住宿,欠原告餐饮、住宿费338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338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欠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欠款,借故推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黄县工商业联合委员会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支汉青餐饮、住宿费33880元。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内黄县工商业联合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