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彩与被告徐敏珠、姚月英、徐静、徐蒙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彩,徐敏珠,姚月英,徐静,徐蒙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王金彩,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敏珠,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姚月英,女,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徐静,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徐蒙蒙,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王金彩与被告徐敏珠、姚月英、徐静、徐蒙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彩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珠、姚月英、徐蒙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彩诉称,2013年5月份因被告徐蒙蒙嫌弃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少,要求在已给的基础上再给付时,因原告一时拿不出彩礼款而引发纠纷。四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带其亲戚朋友到原告家中打闹,将原告和原告的儿子胡自强、女儿胡娜打伤,其中原告的伤情最重,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四被告殴打完原告后又将原告的油烟机、桌椅、电磁炉等砸坏,并强行将原告的电冰箱、微波炉、豆浆机拉走。原告伤后被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900余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左上肢及双下肢皮肤挫伤等。四被告殴打原告一案,经红花派出所多次调解,四被告拒不同意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郯城县公安局红花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未调解成功。2、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3、公安机询问笔录二份,证实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殴打造成。4、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金额。5、病例复印费发票和出院通知单一份,证实原告支出复印费金额和康复后按医院规定的时间出院。6、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费、照相费、登记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照相费、登记费金额。7、车票二张,证实原告交通费金额。8、医院住院费用分类表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用药详细情况。9、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详细情况和住院天数。被告徐敏珠、姚月英、徐蒙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彩与被告徐敏珠、姚月英原系亲家关系,胡自强系原告王金彩之子,被告徐蒙蒙原系原告儿媳。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徐敏珠因故与原告之子胡自强发生争执,原告王金彩遂拿东西去打被告徐敏珠,被告姚月英、徐蒙蒙、徐静三人将原告王金彩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挂号费、检查费及住院医疗费等共计3736.2元。原告的伤情经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225元。后因赔偿问题经郯城县公安局红花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金彩撤回对被告徐静的起诉,不要求徐静承担侵权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王金彩因故与被告徐敏珠、姚月英、徐静、徐蒙蒙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姚月英、徐静、徐蒙蒙共同殴打原告王金彩致其轻微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造成的法律后果。但原告王金彩在被告徐敏珠与其子胡自强发生争执时,未能保持克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按2:8承担为宜;原告因伤支出挂号费、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3736.2元;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54.37元计算,共计271.85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一人次每天54.37元计算,共计2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50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25元、病历复印费17元,被告应一并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人民币600元,鉴于原告在本县住院治疗,对其提供的票额为300元的长途车票2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及家人就诊期间往返医院,交通费系其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含救护车费50元)。以上各类款项共计人民币4771.9元,原告王金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金彩自愿撤回对被告徐静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王金彩撤回对被告徐静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徐敏珠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徐敏珠、徐蒙蒙的调查笔录,无法证实被告徐敏珠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敏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敏珠、姚月英、徐蒙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月英、徐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17.52元(4771.9元×80%)元;二、被告姚月英、徐蒙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金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姚月英、徐蒙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