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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绰号“红毛”,男,1984年4月8日出生于松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松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刘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为支持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在案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经过松溪县花桥乡某村公路旁的水库时,欲下水库收取刘某放在水库中虾笼内的鱼虾。被害人刘某发现后出面阻止,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一串钥匙(钥匙串上有一把指甲剪和一把耳耙)将刘某的左脸及右手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左侧面部创口长7.1厘米,属轻伤一级;右虎口上方见斜形长2.4厘米创口,属轻微伤。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罗某在其暂住处被松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同月29日,被害人刘某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2015年5月30日,松溪县公安局对刘某被殴打案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转刑事拘留。此时,被告人因本案已被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对故意伤害刘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庭前也作了较为一致、稳定的供述,并有物证钥匙一串,书证抓获经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本院(2004)松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的时间,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芳旭审判员蔡邦松人民陪审员吴积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周炎燕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