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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执民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管庆荣、吴其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庆荣,吴其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452号申请执行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元县。被执行人管庆荣。被执行人吴其聪。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管庆荣、吴其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丽庆荷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管庆荣、吴其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管庆荣、吴其聪支付申请执行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纠纷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管庆荣、吴其聪在银行无存款;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开户;在庆元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庆元县国土局、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处均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管庆荣、吴其聪尚欠申请执行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纠纷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452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飞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