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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76年9月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1年2月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年11月经被告的表嫂介绍认识,相处之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而且对他自己的母亲都极其不尊重,天天都在为小事争吵,还有赌博的习惯。原告提出分手,被告一哭二闹,由于被告居住地要规划,被告强烈要求原告去领结婚证,以便以后政府规划赔偿,原告经不住没日没夜的纠缠,于2015年3月18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证。被告还逼原告将原告和原告女儿的户口也迁过去了。婚后,被告对原告说如果他们那里拆迁,叫原告和他离婚,被告要找一个农村户口的女子结婚,以便多赔偿,原告不同意被告便不高兴,于是原告在被告家摘茶过程中,被告经常和原告无事生非的吵闹。婚前原告就告诉被告,原告有内分泌疾病不能生气,不能过度劳累,而且原告的病要去复查,被告也不让,直到病情拖严重了,被告像管犯人一样整天寸步不离。被告对原告极其不好,虐待原告,在坐被告的三轮车时,被告车速快把原告摔下车致原告骨折。原告已经怀孕,但被告完全不顾原告的身体,强烈要求天天过性生活,让原告流产了,流产了被告也不放过原告,没过几天又逼原告回名山。原告身体还没恢复又被逼去摘茶,因身体太虚弱还昏倒在茶地。当时,村民都看见了,都觉得原告好可怜。当地的队长、支部书记、派出所都出面调解,被告还是不改正,还对原告使用暴力。原告草率和被告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恳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不让原告去看病,把原告的病拖严重了;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打原告。被告郭某某辩称:双方于2014年11月经被告的表嫂介绍认识,原告和被告耍朋友之前就没有上班了,结婚后原告自愿将其户口转到了被告处。双方认识后,原告娘家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在承担,包括她女儿读书,原告多次到华西看病,花了四五千块钱都是被告承担的。被告还取了3000块钱给原告的父亲买保险,花了一千多给原告买手机,被告在原告家共花了五万块钱。被告是真心喜欢原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最少要退还两万块钱。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华西医院的医疗票据,证明带原告去看病;2、买手机的刷卡票据,证明给原告买手机;3、银行取钱的单据,证明给原告家父亲买保险;4、借条,证明被告向母亲借了两万块钱用于原告家的花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和4有异议,认为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被告拖延了原告的病情;照片不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4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病;证据3是被告取钱自己用了的;证据4不真实。双方对本案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拖延了原告的治疗;证据4无其它证据佐证,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3000元给了原告的父亲;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和4及被告的证据3和4不予采信,本案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雅安市石棉县新棉镇人,离异后带有一女孩;被告系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人,离异后带有一男孩。双方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本人及其女儿的户口迁入被告所在地落户,原告在被告家居住生活,从事茶叶种植。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陪同原告一道去成都治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及其女儿的户籍也已迁到被告所在地,双方应当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原告所述,被告脾气不好、不尊重人、虐待原告等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原告请求离婚,其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和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