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XX与孟凡麟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孟凡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00199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孟凡麟,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孟凡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1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孟凡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XX借款313000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孟凡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XX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立案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只有在康西草原有工资收入2000元左右,本院已经提取12627.45元,并以发放给申请人XX,现本院继续扣留并到时提取被执行人孟凡麟的工资收入。现被执行人孟凡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法掌握被执行人孟凡麟的下落,经申请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0197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的,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王晓军执行员唐晓春执行员张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鹤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