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勇刚与陈仁华、谭俊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刚,陈仁华,谭俊慧,冯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张勇刚,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仁华,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敏,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俊慧。被告冯燕斌,湖北龙都投资有限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勇刚与被告陈仁华、谭俊慧、冯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淑萍、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常德,被告陈仁华、冯燕斌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陈仁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俊慧经我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刚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张勇刚与被告陈仁华、谭俊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00万元给被告陈仁华、谭俊慧作为宜昌俊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项目追加投入资金,借期12个月,被告冯燕斌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冯燕斌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冯燕斌就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陈仁华,被告陈仁华、谭俊慧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张勇刚200万元整,承诺按照每月6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冯燕斌也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进行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陈仁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8万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10万元,合计258万元,并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继续支付借款利息,以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谭俊慧对第一被告陈仁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冯燕斌对第一被告陈仁华的债务的200万借款本金、利息和10万元律师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仁华辩称,1、原告提供的200万本金是属实;2、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当日就返还了6万元,该6万元应当冲抵本金;3、借款合同第一条第4项还款期限不计算利息;4、被告于2014年1月至7月各返还6万元,2014年9月返还了6万元,共计返还54万元,54万元应该冲抵本金,所以本金应该为146万元;5、根据最高院相关意见,公民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该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146万元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谭俊慧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冯燕斌辩称,与陈仁华答辩意见一致。保证合同系其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张勇刚作为贷款人,被告陈仁华、谭俊慧作为借款人,被告冯燕斌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8日前,还款期限内不计利息,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在借款到期五日内,由保证人一次性代偿借款本金并支付总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支付),借款人如不能按期付款,借款人须承担贷款人为追讨该欠款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以不超过借款本息总额的5%为限)等全部费用。同日,原被告四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燕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代偿期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当日,原告张勇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陈仁华转账200万元,被告陈仁华、谭俊慧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勇刚现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月费用6万元整。被告冯燕斌亦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称“借款人不能在本借条期限内还款,本人代为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月10日,原告张勇刚与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律师王常德为原告张勇刚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0万元。2015年4月8日,该所为张勇刚出具5万元发票两张,项目载明“法律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转账凭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3年12月18日,原告张勇刚向被告陈仁华提供200万元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故原告张勇刚与被告陈仁华、谭俊慧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冯燕斌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借款本金。被告陈仁华、谭俊慧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还款54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纳。二、借款利息。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条》中载明“月费用6万元”,双方均在借条中签字,被告亦在答辩中称其每月向原告支付6万元,故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约定月利息为6万元,原告认为该利息过高,主张按照月2%作为利率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陈仁华、谭俊慧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律师代理费,但并未提交证明已实际支付该代理费的凭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担保责任。被告冯燕斌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将《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范围扩大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代偿期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种费用”,被告冯燕斌在《借条》上签字,则其对于借款双方将利息变更为月利息6万元的约定亦应知晓,并表示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燕斌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俊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其抗辩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华、谭俊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勇刚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冯燕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60元,由被告陈仁华、谭俊慧、冯燕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峻松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仲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