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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欧某甲与唐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唐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092号原告:欧某甲,女,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琨展,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某某,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欧某甲与被告唐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琨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子女欧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外祖父母协助抚养。而被告一直行踪不定,无固定工作,女儿出生至今都没见过被告一面,被告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根本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子女欧某乙于2013年6月23日出生,至今未满两岁。原告本科毕业就职于珠海市南屏医院,工作稳定身体健康,并有父母亲协助抚养其女。特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的子女欧某乙由原告抚养,2.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6月23日生育一女欧某乙。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一、原告欧某甲与被告唐某某自愿离婚,自本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5元,由原告欧某甲自愿负担。”在该调解书中,未对原、被告婚生女欧某乙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欧某乙一直随原告欧某甲生活至今。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唐某某每月支付欧某乙生活费800元至18周岁止,医药费、教育费在本案中不作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出生证、珠海市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证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濂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珠海市南屏居住证信息、儿童预防接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从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原告目前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较好的抚养小孩的能力和条件。原、被告离婚后小孩欧某乙一直随其母生活至今,且小孩欧某乙年仅两岁,其继续随原告生活不会改变已经习惯的生活学习环境,加之原告有抚养小孩的能力等情况,对原告要求小孩欧某乙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从2015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欧某乙的生活费500元至欧某乙年满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的婚生女欧某乙随原告欧某甲生活;二、被告唐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欧某甲支付欧某乙的生活费500元至欧某乙年满18周岁止。如果被告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40元,实收40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邬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江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