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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谭祖应诉刘志军、邹彩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祖应,刘志军,邹彩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09号原告谭祖应,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历伟明,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顶,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军,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邹彩红,女,1973年4月3日出生,系刘志军之妻。原告谭祖应与被告刘志军、邹彩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彩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将按份所有(其中谭祖应占72%,刘志军占28%)的淘金船作价36万元,由被告刘志军向原告支付259280元的对价受让原告享有该船72%的股份。该协议对付款的时间和方式等均作了详细约定。之后,原告严格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刘志军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2013年7月2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淘金船转让款145000元,并由被告刘志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刘志军应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首先支付伍万元,但至今分文未付。至此,被告显然构成违约。被告邹彩红与被告刘志军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还款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军辩称:1、其与原告事先订立协议,如果没有履行约定,则船归原告;2、其对原告非常信任,但合伙期间原告的侄儿没有实际投入资金,却占据25%的股份,原告应给被告一个说法;3、当时72%的股权作价259280元属实,但被告支付了11万多元,欠款14.5万元,也打了14.5万元的条据。被告邹彩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购买淘金船用于淘金,后因故原告撤出,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达成《协议》,载明:经谭祖应和刘志军协商作出以下决定,现将停放在湖北襄樊的淘金船作叁拾陆万元整。谭祖应72%的股份,现由刘志军接管,贰拾伍万玖仟贰佰捌拾元整(295280.00元)。付款方式:刘志军在湖北拆船开始,先打陆万元到谭祖应账号上。再拆船。船装好后,刘志军再打玖万伍仟元到谭祖应账号上。余款部分待谭祖应和刘志军再商量。如到期刘志军未按协议办事,此船由谭祖应一个人处理,刘志军无权干涉。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志军分三次支付了11万余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刘志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谭祖应船钱壹拾肆万伍(仟)元在年前给伍万元。(145000元)2013年7月25号刘志军”,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自认,协议签订后,本案所涉淘金船由被告拆卸后运至河南南阳淅川县,并安装后使用了将近一个月,因政策不允许,其将船拆卸后寄存于该处未再经营;其妻子对淘金一事从未参与,一直在家带小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欠条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祖应与被告刘志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145000元属实,被告应负偿还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8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邹彩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彩红虽未参与淘金一事,但其家庭生活来源系被告刘志军,被告刘志军经营投资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彩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军、邹彩红向原告谭祖应偿还欠款145000元;二、被告刘志军、邹彩红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6月18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向原告谭祖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两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刘志军、邹彩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刘志军、邹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