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吕某甲诉被告罗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罗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吕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吕某乙,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号*栋第**层。负责人李云久,该营业部经理。组织机构代码:K3609363-8。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甲诉被告罗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重庆高新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法定代理人吕某乙、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蒲永,被告罗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罗某某驾驶渝B19M**的小型客车,由邻水县坛同镇出发沿万邻路向高滩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许,行驶至万邻路342公里500米低头拣掉落的物品时,与道路边上的行人吕某甲、吕泊远相碰撞,造成吕某甲、吕泊远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吕某甲、吕泊远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吕某甲的伤,经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S42.401)肱骨髁上骨折;2、(S83.701)膝关节损伤;3、(M23.303)内侧半月板损伤;4、(S09.900)头部外伤;5、(T00.90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K02.400)上前牙折断。住院32天。出院后,吕某甲对上前牙根管治疗,Ⅱ期修复。吕某甲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94.84元,要求被告罗某某、张某某、人保重庆高新区营业部赔偿。被告罗某某称,被告罗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由被告人保重庆高新区营业部承保的渝B19M**号小型客车机动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由罗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吕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在现场指引通过道路,监护人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及赔付标准过高部分应予剔除。被告罗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费用10000元应计入赔偿范围,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赔付标的中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罗某某。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责任认定后由被告人保重庆高新区营业部承保的渝B19M**号小型客车机动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由罗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吕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张某某将车出借给有驾驶证的罗某某驾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辩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罗某某驾驶渝B19M**的小型客车,由邻水县坛同镇出发沿万邻路向高滩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许,行驶至万邻路342公里500米低头拣掉落的物品时,与道路边上的行人吕某甲、吕泊远相碰撞,造成吕某甲、吕泊远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吕某甲、吕泊远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责任认定被告人保重庆高新区经营部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人保重庆高新区经营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吕某甲的监护人未在现场指引通过道路,监护人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及赔付标准过高部分应予剔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罗某某驾驶渝B19M**的小型客车,由邻水县坛同镇出发沿万邻路向高滩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许,行驶至万邻路342公里500米低头拣掉落的物品时,与道路边上的行人吕某甲、吕泊远相碰���,造成吕某甲、吕泊远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吕某甲、吕泊远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吕某甲的伤,经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S42.401)肱骨髁上骨折;2、(S83.701)膝关节损伤;3、(M23.303)内侧半月板损伤;4、(S09.900)头部外伤;5、(T00.90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K02.400)上前牙折断。住院32天。出院后,吕某甲对上前牙根管治疗,Ⅱ期修复。次查明,渝B19M**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某某,张某某将该车出借给有驾驶证的罗某某驾驶,该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明,吕某甲��随吕某乙、苏某某夫妇从2011年5月30日至今居住在邻水县坛同镇坛子坝居委会二组附5号。经庭审核实,罗某某为吕某甲垫付赔偿款10000元。人保重庆高新区经营部与罗某某达成由罗某某承担吕某甲15%医疗费的协议。同一交通事故伤者吕泊远医疗费用损失共计为76502.16元,伤残赔偿费用共计为109221.62元。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邻水县椿木乡桐子湾村居委会、邻水县公安局坛同派出所等证明,吕某乙(吕某甲、吕泊远之父)个体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吕某乙),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及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发票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12月13日,被告罗某某驾驶渝B19M**的小型客车,由邻水县坛同镇出发沿万邻路向高滩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许,行驶至万邻路342公里500米低头拣掉落的物品时,与道路边上的行人吕某甲、吕泊远相碰撞,造成吕某甲、吕泊远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吕某甲、吕泊远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吕某甲系渝B19M**小型客车机动车第三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由车辆驾驶人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系该车车主,其将车出借给有驾驶证的罗某某驾驶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重庆高新区经营部提出吕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在未成年人通过道路时未作现场指引故应由吕某甲监护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吕某甲系道路边上行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其主张吕某甲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提出将其垫付款10000元计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由保险公司扣除后直接赔付给罗某某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自愿承担吕某甲15%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吕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9594.84元(其中住院费13921.84元,治伤门诊费169元,牙修复门诊治疗费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县内)计算为1920元(60元×32天)。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吕某甲住院治疗32天。护理费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7.89元计算为2812.48元(87.89元/天×32天)。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吕某甲方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各项费用共计24827.32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吕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系渝B19M**小型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重庆高新区经营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吕某甲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为18575.61元(医疗费85%即166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应由被告人保重庆高新区经营部在渝B19M**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吕某甲1954元。下余16621.61元,由被告人保重庆高新区经营部在渝B19M**小型客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吕某甲9621.61元(已扣除罗某某垫付款7000元),直接赔付罗某某7000元。另有医疗费2939.23元,由罗某某赔偿给吕某甲。吕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赔偿费用共计为3312.48元(护理费2812.48元,交通费500元,),应由被告人保重庆高新区经营部在渝B19M**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直接赔付给原告吕某甲234元(已扣除罗某某垫付款3000元),直接赔付罗某某3000元。下余78.48元,由被告人保重庆高新区经营部在渝B19M**小型客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吕某甲7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甲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85%即166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共计18575.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渝B19M**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吕某甲1954元;二、下余1662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渝B19M**小型客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吕某甲9621.61元(已扣除罗某某垫付款7000元),直接赔付被告罗某某7000元。另有医疗费2939.23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给原告吕某甲;三、吕某甲交通事故的伤残赔偿费用:护理费2812.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1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渝B19M**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直接赔付给原告吕某甲234元(已扣除罗某某垫付款3000元),直接赔付被告罗某某3000元;四、下余78.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渝B19M**小型客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直接赔付给原告吕某甲78.48元五、驳回原告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品除第一、二、三、四项和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渝B19M**小型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吕某甲14927.32元,直接赔付被告罗某某6960.77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相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