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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光秀诉被告牟帮友一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秀,牟帮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杨光秀,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委托代理人唐俊婷,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牟帮友,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委托代理人苏美成,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光秀诉被告牟帮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秀、被告牟帮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俊婷、苏美成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秀诉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持原告的银行卡多次取现和转账共计50万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现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一、偿还欠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牟帮友答辩称:一、原、被告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取款、消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起诉应定性为同居期间的析产纠纷;二、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的存款应属被告所有,故被告持卡消费、转账等行为系处理自己个人财产的合法行为;三、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为了挽回原、被告间的婚姻,而并非确有欠款事实,且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已先后交付和归还原告的款项已超过60万元,并不欠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光秀为证明其债权请求权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离婚证、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二、昆明市洪家营帮友五金店的银行交易流水,欲证明被告主张的还款不属实,被告只是利用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而已,原告并没有收到相关款项。被告牟帮友的质证意见:首先,证据二与我提交的转款凭证没有关系,证据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其次,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牟帮友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二、牟帮友、昆明市马金铺实力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XX勤的证言;三、昆明市洪家营帮友五金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原告杨光秀的质证意见:首先,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并未经当事人签字生效,不认可证据效力;其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的款项中,虽然有47.61万元在形式上转入了原告的银行账户,但其中有2.6万元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生活费的费用,7万元系昆明市马金铺实力建材经营部支付原告“私人劳务费”的费用,其余38.01万元事实上是被被告转走的,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因为在此期间原告的银行卡由被告持有,原告为此还报过警,故不认可证据证明力;第三,证人系被告妹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自相矛盾,不具有证据效力;第四,认可证据四的真实、合法性,该经营部虽以我的名义开办,但一直由被告控制、经营,该经营部名下的款项也由被告操控。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与另案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在形式上并不一致,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未经当事人签署,而另案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离婚证、欠条、银行交易明细、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能够反映真实情况,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证人证言。证人XX勤系昆明市马金铺实力建材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其在本案中对昆明市马金铺实力建材经营部经营状况和付款用途的证言内容的证据形式、来源具备合法性,其证言内容在本案中并不与其他有效证据反映的真实情况矛盾,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四、关于被告主张的代付“医疗费”、“律师费”和向“杨光顺”交付款项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反映其主张的“医疗费”、“律师费”的付款用途,也不能证明付款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款项用途和性质不予确认。综上理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有效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光秀与被告牟帮友原系依法登记结合的夫妻,后双方于2013年7月4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牟帮友持原告杨光秀名下的“……”金穗借记卡多次取现、消费,其为此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给原告杨光秀《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杨光秀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此据,牟帮友(签名并捺手印)”。昆明市洪家营帮友五金店系2013年3月27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杨光秀。昆明市马金铺实力建材经营部系2012年8月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XX勤,即本案证人。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昆明市马金铺实力建材经营部向原告杨光秀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共计44.5万元,2014年4月30日昆明市马金铺实力建材经营部向原告杨光秀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款项0.51万元,2014年10月2日和2015年2月7日,被告牟帮友从银行账户转给原告杨光秀款项共计2.6万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向被告行使债权请求权,故本案依法应在合同关系项下审理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一、关于债权债务关系。首先,被告持原告名下的借记卡消费、取现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债务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欠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法律对合同的效力性规定,结合债的发生原因,本院审查后认为《欠条》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原告系约定的债权人,被告系约定的债务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其次,当事人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时间,根据法律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履行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行使债权请求权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履行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第三,应当说明的是,当事人对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在当事人先后对财产作了数次处分时,经公证的处分行为或者最后形成的处分行为的效力优于其他处分行为,故本院确认《欠条》约定的处分效力在本案中高于被告抗辩的之前形成的其他约定效力,被告在答辩中对《欠条》约定债务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债务履行问题。(一)关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昆明市马金铺实力建材经营部向原告杨光秀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款项45.01万元的用途。被告的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在经营、管理昆明市马金铺实力建材经营部期间偿还《欠条》约定债务的款项。原告的理由:首先,原告的银行卡、公章等由被告持有,原告已报警处理,相关款项事实是被被告转走的,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其次,该款项中的7万元用于支付“私人劳务费”,系昆明市马金铺实力建材经营部支付给原告的、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帮昆明市马金铺实力建材经营部向其他民事主体转款的报酬;第三,认可原告与昆明市马金铺实力建材经营部间并无劳动关系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有效的银行交易明细反映昆明市马金铺实力建材经营部在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即《欠条》形成之后)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45.01万元,而且证人证言也证明该款项的实际支付人系被告(包括自行支付或指定第三人履行),款项用途为还款,此时,被告已经完成证明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对付款人或款项用途提出的抗辩负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对其抗辩的“……”、“……”的银行卡由被告持有、相关款项38.01万元被被告转走等理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有效证据亦不能印证该理由,原告应承担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抗辩2015年1月2日、2月16日昆明市马金铺实力建材经营部支付的款项7万元用途为支付“私人劳务费”,付款原因为原告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帮昆明市马金铺实力建材经营部向其他民事主体转款的理由与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且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同时,结合昆明市马金铺实力建材经营部、昆明市洪家营帮友五金店事实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的事实,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反映的款项往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理由,本院依法确认昆明市马金铺实力建材经营部以其名义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45.01万元用于代被告还款的事实为本案的履行事实;第三,原告提交的昆明市洪家营帮友五金店的银行交易明细反映的是该经营部有向原、被告和昆明市马金铺实力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结合昆明市洪家营帮友五金店、昆明市马金铺实力建材经营部均由被告经营、管理的事实,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昆明市马金铺实力建材经营部代被告向原告个人银行账户转款的行为无关,不能反驳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二)关于2014年10月2日和2015年2月7日,被告牟帮友从银行账户转给原告杨光秀款项共计2.6万元的用途。被告主张该款项用于还款,原告则抗辩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子女抚养费、生活费的费用。本院认为,首先,该款项原告已事实收取,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时候未明确付款用途,但结合全案事实和原告对不同款项提出的抗辩理由,以及原、被告离婚后子女事实由原告照顾等事实综合考虑后,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予以采纳。三、关于原告请求权的合法性问题。综上理由,本院认为债务形成后,被告在自愿履行期间向原告多次履行还款义务,累加的已还款项45.01万元应当从债务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现还应给付原告款项4.99万元(50万元-45.01万元)。同时,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数次向原告履行义务,故原告以利息方式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当事人无约定,依法只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牟帮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光秀欠款人民币4.99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杨光秀负担7750元,被告牟帮友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其恒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屠 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