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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川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胜康廖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川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胜康廖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93号原告上海川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艾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女。被告上海胜康廖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查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川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胜康廖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川投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杰及委托代���人胡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川投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胜康廖氏大厦的房产开发商。2005年原告购入被告房产,搬入的时候被告以物业公司弘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天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收取电话费、物业管理费押金等。后在2009年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认为弘天公司做的不好,后来就委托了第三方物业管理公司。之后,弘天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物业费,原告才发现相关的物业费、电话费发票和盖章都是被告的。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没有物业委托管理关系,被告也不是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没有资格收取管理费、电话费押金,应当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1、退还原告支付的电话押金一1,200元(人民币,下同)、电话押金二3,600元、电话押金三4,800元、管理费押金8,96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胜康廖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07年与案外人有工程款纠纷,所有资产被查封,人员被解散,所以原告说的收取押金的情况、收了多少、有没有退,被告都已经找不到人核实。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在收据开具之日起两年内主张,另外2009年大厦成立业主大会,2011年7月1日聘请了上海金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耘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资格收取押金等费用,至迟也应该在业主大会或新的物业公司接管之日起2年内主张返还,但是目前为止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而且没有中断和中止的理由。原告说被告是以物业公司名义收取费用的,但是实际上被告从没有以他人名义收取原告费用,原告证据中相关发票也是被告盖章,的确有些业主的��金等是交给弘天公司的,但是弘天公司收的押金已经退还或抵扣,和被告收取的费用无关,被告就算收取费用也是以自己名义收取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胜康廖氏大厦的房产开发商,原告系上海胜康廖氏大厦706室房屋业主。2005年8月4日至同月1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电话押金总计9,600元以及管理费押金8,966元的收据,并在上述收据上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2011年6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康廖氏大厦业主大会与金耘公司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康廖氏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金耘公司为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4月29日,弘天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11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差额及2011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2,046.67元,并支付2011年5月、6月的电费808.70元。本案原告在该案中提出其在弘天公司尚有押金,可抵扣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对此弘天公司不予认可。后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370民事判决,认为对于本案原告用押金抵扣物业费的要求,因收费收据的落款单位非弘天公司而系建设单位,本案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向本案被告追讨,非该案处理范围,并判令本案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物业服务费差额共计22,046.67元、电费808.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4份、《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康廖氏大厦物业服务合同》1份、(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370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物业的开发商,向原告收取电话押金9,600元、管理费押金8,966元,并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并未为原告代缴电话费或物业管理费,故被告收取上述押��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导致丧失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370号案件中提出将相关管理费、电话押金抵扣尚欠弘天公司的物业费等费用,但遭到弘天公司拒绝,故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限应当自弘天公司告知原告之日起算,并未超过2年,原告并未丧失胜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胜康廖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川投进出口有限公司电话押金9,600元、管理费押金8,96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计132元,由被告上海胜康廖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海忠与被告上海申宏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申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