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执字第6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0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邓明、潘水进、杨遂洋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邓明,潘水进,杨遂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68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林悦永,该行行人。被执行人邓明,男,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被执行人潘水进,男,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被执行人杨遂洋,男,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邓明、潘水进、杨遂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遂洋应偿还借款本金58599.95元及利息1254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1日止,从2014年4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0%上浮50%计算)元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被执行人邓明、潘水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79元、公告费260元及执行费77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邓明、潘水进、杨遂洋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查询了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南法执字第68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茂刚审判员 黄乐诗审判员 陈统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明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