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周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周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79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美好上郡53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明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亚明、吴佳妮,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周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周榕、王凤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及编号ED162720140187XX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和协议书约定:授予被告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额度,额度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可循环使用借款;贷款年利率为13.2%;被告通过在原告处开立的还款账户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3日;被告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追索借款本息、费用及其它损失。2014年8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通“卡易贷”借记卡,并发放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有利息人民币3256.11元未予偿还。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卡易贷业务协议书》,证明原告授予被告最高额人民币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可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0%,每月14日为还款日。被告在还款日不支付借款项下的借款本息的,原告可就全部欠款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交易明细表。证明贷款年利率是13.2%,这个数据是根据每月偿还利息3300元除以借款本金300000元得出借款的月利率为1.1%,月利率乘以12得出年利率13.2%。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被告尚有利息3256.11元未偿还。3、卡易贷自助协议书,证明借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为年19.8%。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被告周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ED16272014018721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借款合同和协议书约定:“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贷款人向借款人支出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卡易贷项下借款的贷款利率执行乙方自助使用借款时国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并按申请卡易贷额度时甲方确定的浮动比例执行”,借款申请系统内被告周雪申请贷款的月利率约定为1.1%,并约定借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开通“卡易贷”借记卡,并发放借款额度。但至今,被告尚有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256.11元(截止2015年5月13日)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向其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周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雪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周雪归还贷款本息。利息截止2015年5月13日为人民币3256.11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8%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于法无悖,予以支持。被告周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5月13日为人民币3256.11元;之后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74元,由被告周雪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洁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