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宝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华丰印染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宝裕华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华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广州市宝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钟德铭,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广州市花都华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市宝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裕华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华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德铭,被告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庾庆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裕华公司诉称:被告与广州市明见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吉源贸易有限公司等系列合同纠纷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3月份依法查封了被告厂内的所有机械设备。因被告于2013年3月已结业倒闭,厂内的工人已全部遣散,被告并没有另行安排人员看管被查封的机械设备,为免造成上述财产损失,在查封期内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指定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安排人员看管上述财产,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安排原告负责看管,因此,在2013年4月开始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安排专职人员对被告厂内的被法院查封的所有的机械设备进行看管,看管期间的人员工资合计467231元。鉴于上述查封财产本应由被告自行看管,因被告已结业不具备看管的条件,原告为免其财产遭受损失而代为看管,原告支付的看管费用467231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财产看管费用467231元给原告;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没有异议,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华丰公司与案外人因经济纠纷案件,被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3月份依法查封了华丰公司厂内的所有机械设备。因华丰公司已经倒闭,工人已全部遣散,无人看管被查封的机械设备。2013年3月2日,本院发出(2012)穗花法执字第3585号《执行通知书》,指定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安排人员看管上述财产,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于是安排宝裕华公司负责该项工作。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宝裕华公司因安排专职人员看管华丰公司厂内的被查封的机械设备,而支付看管人员工资合计467231元。因华丰公司至今尚未偿还垫付款,宝裕华公司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宝裕华公司为看管华丰公司被查封财产的事实,有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证明材料、工资发放记录,和本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相互印证,且华丰公司亦承认属实,故本院确认垫付看管财物工人工资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原、被告之间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宝裕华公司本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华丰公司保管财物,其代为保管的行为属无因管理,因此支付的费用应由受益人华丰公司返还。故宝裕华公司的返还垫付工资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花都华丰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宝裕华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垫付工资共计4672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