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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王维华与张宇、张状元、刁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华,张宇,张状元,刁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44号原告王维华,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徐志威,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系原告同事。被告张宇,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被告张状元,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被告刁淑文,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原告王维华诉被告张宇、被告张状元、被告刁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被告张状元、被告刁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诺2014年11月16前还清。还款期限到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止之日止),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拟证明被告借钱的事实。被告张宇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时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张宇、被告张状元、被告刁淑文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三被告向原告王维华借款,并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王维华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到期保证全额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承担一切责任”,落款处有张宇、张状元、刁淑文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张宇系被告张状元和被告刁淑文之子。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据依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据记载借款本金为4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率均未做约定,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率可参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张状元、刁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维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宇、张状元、刁淑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子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