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加敏与朱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敏,朱裕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杨加敏。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裕生。原告杨加敏诉被告朱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裕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承包食堂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裕生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裕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朱裕生因承包食堂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加敏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我同意从每月工资扣贰仟元。朱裕生,2014年1月26日。”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38000元,未交付的2000元作为第一月的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裕生向原告杨加��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裕生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逐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杨加敏要求被告其偿还借款38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裕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加敏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川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