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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382号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7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道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桂LD98**的银白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伙同徐某林(因本案已判刑),携带弩、麻醉针、匕首、“三步倒”毒药等物品相约外出偷狗。行至XX界牌辖区的荒山的马路边,徐某林用“三步倒”毒死两条成年家狗,并将狗放入车内后,被告人李某某又驾驶车辆在道县横岭乡路段,二人又以同样的方式,毒死一条成年家狗并放入车内。后二人的盗窃行为被群众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遂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在横岭乡政府门口被乡政府工作人员用木头、小斗车堵在马路上,李某某开车冲过阻拦逃脱。最终,二人在井塘乡桃花井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盗窃的三条家狗经道县市场服务中心评估价值为152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2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玉的陈述、证人徐某林、彭某、沈某佑、杨某仁、卢某平、蒋某良、黄某坤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作案工具、赃狗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实行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大,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15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何干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 琴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