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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现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AVW×××小型轿车沿汶马线由东向西行至苑庄镇前小秦村东侧时,先与对行田某甲驾驶的鲁H××××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撞到附近树上,造成其车上乘员田某乙、赵某某及田某甲车上乘员李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指使其朋友邓某找到李某乙,商定由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承认系李某乙驾车肇事。当日晚,被告人王某到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田某乙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田某甲、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济宁市公��局物证检验报告、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卫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