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龚建强与王士文、朱夫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强,王士文,朱夫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05号原告:龚建强,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任长勇(特别授权代理),新疆任长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文(又名王大建),男,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个体户,住阿瓦提县。被告:朱夫艳(又名朱亚丽),女,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个体户,住阿瓦提县。原告龚建强与被告王士文、朱夫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如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勇、被告王士文、朱夫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强诉称: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在我处赊欠农资款共计221700元。两被告保证在2015年4月21日付清货款,如违约则支付3000元违约金。此后我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欠款,两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给付货款,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到后,两被告无故违约,拒不将欠款给付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我农资款221700元;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我违约金6651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龚建强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0日合同原件一份和2015年4月28日由两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两被告欠款221700元的事实;2、2015年6月23日由两被告书写的证明原件两份,以此证明欠条上的王大建就是王士文、朱亚丽就是朱夫艳的事实;3、2015年6月23日王士文、朱夫艳书写的承诺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王士文、朱夫艳承诺到期后仍不还款将承担30%违约金的事实;4、被告王士文、朱夫艳在承诺书签名时的照片9张,以此证明两被告在看了承诺书后才签名并按手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士文、朱夫艳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士文对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承诺书的内容不认可,被告朱夫艳对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自己听错了30%违约金,对内容不认可;被告王士文、朱夫艳对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对1号、2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士文辩称:欠原告221700元农资属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不认可。被告王士文就其辩称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夫艳辩称:欠原告221700元农资属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不认可。被告朱夫艳就其辩称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朱夫艳在原告龚建强处赊欠农资共计22170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王士文、朱夫艳向原告龚建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农资款221700元。同年6月23日被告王士文、朱夫艳出具证明,证明欠条及合同中的王大建、朱亚丽为王士文、朱夫艳。同日,被告王士文、朱夫艳向原告龚建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欠款,如违反该承诺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王士文从事农资生意十八年,被告朱夫艳从事农资生意二十二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士文、朱夫艳对赊欠原告龚建强农资款2217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有买卖合同,被告王士文、朱夫艳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农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龚建强请求被告王士文、朱夫艳给付农资欠款221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龚建强主张被告王士文、朱夫艳按照承诺书的约定给付6651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士文、朱夫艳作为从事农资生意多年的经营户,对承诺内容及不利后果应有清楚的认知,鉴于该承诺系被告王士文、朱夫艳自愿作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士文、朱夫艳认为自己没有看清承诺书就签名,并且对承诺书的内容理解有误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文、朱夫艳给付原告龚建强农资欠款221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士文、朱夫艳给付原告龚建强违约金665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士文、朱夫艳负担28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如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少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