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福春与徐小议、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春,徐小议,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58号原告:李福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议。被告:刘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小伟。原告李福春为与被告徐小议、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秋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8月7日、8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福春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徐小议于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议、刘娟的委托代理人徐小伟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春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徐小议答辩称,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于借款当天支付了27个月的利息6750元,2012年8月23日又归还了50000元,是原告李福春的妻子姚惠芬从被告龙游义商村镇银行的账户上取款的。原告李福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2011年4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徐小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3、龙游义商村镇银行取款凭证、徐小议、姚惠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李福春的妻子姚惠芬从被告徐小议账户上取款50000元,该款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的事实;4、收据1份,证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7个月的利息合计6750元的事实。对证据1、3被告徐小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笔取款不是用于归还借款,只是姚惠芬代理徐小议的取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收据未载明是收取涉案借款的利息,且利息数额太低,不符合常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证据3、4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但被告支付利息6750元与出具借条为同一天,说明该部分利息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故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为63250元。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被告徐小议、刘娟向原告李福春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李福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付利息27个月×250元=6750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李福春的妻子姚惠芬从被告徐小议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账户(账号:82×××13)取款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福春与被告徐小议、刘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条上虽载明借款70000元,但被告于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675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实际借款为63250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归还的50000元中含利息21083.33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8916.67元。故截至2012年8月2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333.33元,该款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理应归还给原告。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议、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福春借款3433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小议、刘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建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