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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庆焕、曹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成江,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林仁变,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邓庆焕,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彩霞,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邓庆焕、曹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秀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叶成江、林仁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庆焕、曹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邓庆焕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13.96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曹彩霞以该笔借款用于家庭使用,该笔债务由本人家庭共同承担为由签订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9日。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2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至2015年5月29日止,被告邓庆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59元(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计至2015年5月29日,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为止),本息共计1485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庆焕、曹彩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59元(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计至2015年5月29日,续后利息另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本息共计14859元;2、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和《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用联社开业的批复》(湛银监复(2009)105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的事实。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城南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四、《同意借款意见书》,证明被告曹彩霞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五、金额业务收入凭证、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及尚欠利息总额。被告邓庆焕、曹彩霞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庆焕于2012年4月24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年利率13.965%,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还款方式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城南信用社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向被告邓庆焕给付了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庆焕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只还利息至2012年7月9日止,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59元(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起计至2015年5月29日止,续后利息另按约定计算)。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述诉求。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为一级法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债权债务归属原告承接。再查明,被告邓庆焕与被告曹彩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邓庆焕、曹彩霞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合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邓庆焕、曹彩霞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009年6月15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的规定,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归原告承接,故原告作为本案主体起诉适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邓庆焕于2012年4月24日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邓庆焕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邓庆焕、曹彩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庆焕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使用,且借款时未约定属被告邓庆焕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借款属被告邓庆焕、曹彩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邓庆焕、曹彩霞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庆焕、曹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庆焕、曹彩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约定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邓庆焕、曹彩霞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付款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秀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丽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