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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魏辉贤与王晓龙、梅州市大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辉贤,王晓龙,梅州市大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魏辉贤,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武平县。被告王晓龙,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梅州市大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梅堂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龙,经理。原告魏辉贤与被告王晓龙、梅州市大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智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龙、被告梅州市大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辉贤诉称,被告王晓龙以梅州市大龙实业有限公司货物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条约定此款于2014年年底还清。但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晓龙、梅州市大龙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梅州市大龙实业有限公司、王晓龙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魏辉贤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魏辉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兹有借到魏辉贤借人民币11000元,用于梅州大龙实业有限公司货物周转,此款将年底(2014)还清,此据。借款人王晓龙,借款单位梅州市大龙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6日”。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向原告魏辉贤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连带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龙、梅州市大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龙、梅州市大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魏辉贤借款11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王晓龙、梅州市大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玉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