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胡某,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无业。被告黄某,女,汉族,1990年11月14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无业。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5月,原告胡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6月1日,双方到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9日,被告黄某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2、婚生子胡某某由原告胡某抚养并随其生活;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胡某所说根本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关系一般,但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这个家庭我也付出了很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8日,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到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9日,被告黄某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胡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之后不到一年就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之间的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婚姻���系合法有效。当夫妻之间的感情产生裂痕,发生分歧时,双方应齐心协力地弥补,不应弃之不顾。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努力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加之子女年幼,父母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于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