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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阿克陶县海盛棉业有限公司与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时顺、谢小龙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阿克陶县海盛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阿克陶县加马铁力克乡一村。法定代表人:张巧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吉,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彬,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西侧(林桑场)。法定代表人:谢时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时顺,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系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西塘口北岸114号。委托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龙,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所坦街**号。委托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克陶县海盛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棉业公司)因与被告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房地产公司)、谢时顺、谢小龙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盛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平(庭审后海盛棉业公司变更委托代理人为王宏吉、张彬)、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谢时顺、谢小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盛棉业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海盛棉业公司与第一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海盛棉业公司向顺利房地产公司提供流动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年息为27%,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日海盛棉业公司与第二被告谢时顺、第三被告谢小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谢时顺、谢小龙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海盛棉业公司按照约定,当日即向顺利房地产公司汇款1955万元整,余款45万元因资金出现其他问题未汇,顺利房地产公司对此无异议。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顺利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海盛棉业公司多次向上述三被告催要未果,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5万元;2、第一被告顺利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37.92万元(按2014年度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4倍计算1年的利息);3、第二被告谢时顺、第三被告谢小龙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顺利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海盛棉业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不具真实性,经核对我公司留存的合同原件,海盛棉业公司举证的合同存在多处单方添加,主要包括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贷款人法定代表人盖章、签订时间地点等内容,该部分内容并非双方共同形成的合意,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海盛棉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违反金融法规,不具合法性,应认定为无效;3、海盛棉业公司主张的借款我公司已还清。借款发生后,根据海盛棉业公司的告知,我公司已向海盛棉业公司的股东张伟账户汇款还款计1960元,多付还款5万元,因此,涉案债权已消灭,海盛棉业公司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4、海盛棉业公司主张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谢时顺答辩称,1、海盛棉业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不真实、不具合法性,应认定为无效;2、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3、债务人已还清涉案借款,海盛棉业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谢小龙答辩称,1、海盛棉业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不真实、不具合法性,应认定为无效;2、在海盛棉业公司主张的合同订立时,我方不知道借款事宜,也未与其签订保证合同,海盛棉业公司举证的保证合同上“谢小龙”签名系2014年10月签署,我方并无在借款形成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3、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当然无效,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4、债务人已还清涉案借款,海盛棉业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海盛棉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2月27日,海盛棉业公司与顺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及争议解决方式。证据2:2014年2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疏勒县支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海盛棉业公司向顺利房地产公司汇款1955万元。证据3:2014年2月27日,海盛棉业公司与顺利房地产公司及谢时顺、谢小龙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谢时顺、谢小龙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利息清单,证明利息计算方式。顺利房地产公司及谢时顺、谢小龙共同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据1借款合同确实签署过,但我方的合同内容与海盛棉业公司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核心条款是利率和期限,我方的合同上没有填,海盛棉业公司所举证的借款合同此部分是其单方填写,对我方不具约束力;证据2付款凭证真实,我方收到了1955万元;证据3保证合同签署时谢小龙没有签字,是事后签的,签合同时合同大部分是空白的,海盛棉业公司单方填写的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证据4利息清单缺乏合同约定,合同无效不能以此计算利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顺利房地产公司及谢时顺、谢小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顺利房地产公司与海盛棉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海盛棉业公司所举证的借款合同单方添加,不具有真实性,证明双方没有期限和利息的约定。第二组证据:付款凭证10份,证明顺利房地产公司已归还借款1960万元。具体还款明细如下:1、2014年2月8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225万元;2、2014年3月6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225万元;3、2014年4月8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225万元;4、2014年4月11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67.5万元;5、2014年4月11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112.5万元;6、2014年5月6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225万元;7、2014年5月12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67.5万元;8、2014年5月12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112.5万元;9、2014年7月16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500万元;10、2014年7月25日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汇款200万元。第三组证据:工商信息3份。证明海盛棉业公司、疏勒县润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棉业公司)、疏勒县丰润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油脂公司)系关联企业以及张伟的股东身份。海盛棉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同在苏州签订,一式四份,相互盖章,我方的当时就填写了,内容都是提前谈好的,对方的只是遗漏未填,合同约定了按月结息。2、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顺利房地产公司汇款给张伟,不是偿还本案借款,2014年2月8日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其个人间有借款,涉案借款2014年2月27日才出借,张伟不是合同相对人。3、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张伟是我公司的股东,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海盛棉业公司为反驳顺利房地产公司及谢时顺、谢小龙所提交第二组证据待证的事实,提交丰润油脂公司与顺利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3月1日签订的6000万元《借款合同》和3000万元《借款合同》及16份汇款凭证,证明丰润油脂公司分16次累计向顺利房地产公司借款8638.3575万元,顺利房地产公司举证的10次汇款均系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还款,与本案无关。顺利房地产公司及谢时顺、谢小龙对海盛棉业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13年12月23日的签订6000万元借款合同已经作废,因双方有项目,借款转变成投资款了,所以不存在归还的情况。张伟是丰润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海盛棉业公司的股东。顺利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还款金额,补充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8日张伟出具的《申明》,证明海盛棉业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23日丰润油脂公司与顺利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6000万借款合同已经作废,借款已转为投资款,合同项下的款不应该还。证据2:2014年2月8日双方草拟的《合作协议书(草稿)》证明三份合同作废后款项用途。海盛棉业公司对《申明》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是张伟个人与顺利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作废,不能证明顺利房地产公司与海盛棉业公司的合同作废。《合作协议书(草稿)》没有签字和加盖公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不认可。海盛棉业公司为反驳顺利房地产公司的主张,提交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张伟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12月24日给顺利房地产公司打过3000万元,证明张伟个人与顺利房地产公司有签订过合同的事实,因为有申明,所以相应合同销毁了。顺利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钱的用途不知道。本院对《申明》、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合作协议书(草稿)》没有签章和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海盛棉业公司向顺利房地产公司汇款1955万元。同年2月28日,海盛棉业公司与顺利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海盛棉业公司向顺利房地产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其中海盛棉业公司所持有的借款合同记载年利率为27%,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顺利房地产公司所持有借款合同则对年利率和借款期限没有记载。同日,海盛棉业公司与谢时顺、谢小龙签订保证合同,谢时顺、谢小龙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过户费、通知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另查明,1、丰润油脂公司与顺利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3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丰润油脂公司向顺利房地产公司发放借款6000万元和3000万元。后实际借款86383575元。2、顺利房地产公司分10次向张伟汇款1960万元。具体如下:2014年2月8日汇款225万元;2014年3月6日汇款225万元;2014年4月8日汇款225万元;2014年4月11日汇款67.5万元;2014年4月11日汇款112.5万元;2014年5月6日汇款225万元;2014年5月12日汇款67.5万元;2014年5月12日汇款112.5万元;2014年7月16日汇款500万元;2014年7月25日汇款200万元。3、2014年1月28日,丰润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出具《声明》,主要内容为“由张伟与顺利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元月28日前签订的借款合同,一律作废”。再查明,海盛棉业公司的股东为华丽那、张伟,法定代表人为张巧玲,润丰棉业公司的股东为丰润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浩,丰润油脂公司的股东为张爱钦、张伟,法定代表人为张伟。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海盛棉业公司及顺利房地产公司各自持有的借款合同虽然部分内容不同,但双方均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顺利房地产公司所持有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数额做了约定,亦加盖了各自的公章,虽然没有约定期限和利率,但仍然满足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在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是否约定期限和利率存有争议时,应由主张该约定存在的一方即海盛棉业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已达成合意,现顺利房地产公司所持有借款合同没有期限和利率的约定,顺利房地产公司亦否定该约定存在,故本院以顺利房地产公司所持有的借款合同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润丰棉业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顺利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海盛棉业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顺利房地产公司及谢时顺、谢小龙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顺利房地产公司及谢时顺、谢小龙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有效。虽然谢小龙提出保证合同上“谢小龙”的签名系2014年10月签署,其对借款之事不知情,但谢小龙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陈述的事实,而且法律也未禁止当事人通过倒签的方式订立合同,故本院对谢小龙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谢时顺、谢小龙应按照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保证范围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顺利房地产公司已还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顺利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已还款1960万元,但从本院查明事实看:丰润油脂公司与顺利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3月1日分别签订了6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丰润油脂公司实际给顺利房地产公司借款86383575元。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顺利房地产公司分10次向丰润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汇款共计1960元,该数额与涉案借款金额1955万元不一致,且其中2014年2月8日汇款225万元发生在涉案借款出借之前。从合同履行主体及借款和还款时间看,借款合同当事人能够与还款主体相对应,应认定顺利房地产公司向张伟还款1960万元是履行上述两份借款合同,虽然顺利房地产公司及谢时顺、谢小龙依据张伟的声明认为6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已作废,相应借款转为投资款,合同项下的款不应归还,以此证明上述1960万元系针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还款。本院认为该声明是张伟个人出具,内容也仅涉及张伟与顺利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6000万元借款合同并无关联性,本案海盛棉业公司也否认该还款与本案有关,故顺利房地产公司及谢时顺、谢小龙认为该1960万元是对本案借款合同的还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顺利房地产公司仍欠借款本金1955万元。三、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虽然顺利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未明确借款期限和利息,但涉案保证合同中明确记载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但未约定利率不能视为不支付利息,顺利房地产公司仍向海盛棉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因海盛棉业公司主张了1年的利息,故,顺利房地产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并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19.55万元(1955万元×6%÷12月×2月),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并支付10个月的逾期利息146.625万元(1955万元×(6%×(1+50%))÷12月×10月]。另,海盛棉业公司为本案诉讼交纳的申请费5000元系为实现涉案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对此,顺利房地产公司及谢时顺、谢小龙应当承担。综上,海盛棉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阿克陶县海盛棉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55元及利息166.175万元;二、谢时顺、谢小龙对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时顺、谢小龙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时顺、谢小龙向阿克陶县海盛棉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阿克陶县海盛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顺利房地产公司、谢时顺、谢小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盛棉业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共计2121.675万元。顺利房地产公司、谢时顺、谢小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以上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96元(海盛棉业公司已预交),由润丰棉业公司负担18334.15元,由顺利房地产公司、谢时顺、谢小龙负担14316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7日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竹玲审 判 员  刘 峰代理审判员  毛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华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