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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泰山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恒起与李芹、宋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起,李芹,宋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泰山民初字第852号原告赵恒起,男,197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芹,成年,系宋士英之妻。被告宋怀玉,住泰安市泰山区,系宋士英之子。法定代理人李芹,女,成年,住泰安市泰山区,系宋怀玉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恒起与被告李芹、宋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恒起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恒起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恒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赵恒起负担。审 判 长  张同祯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