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易墉钒诉刘燕、尹某甲、尹某乙、尹家庆、杨士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45号原告易墉钒,男,1982年5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葛锦,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女,1980年12月30日生。被告尹家庆,男,1957年12月3日生。被告杨士珍,女,1956年7月20日生。被告尹某甲,男,2003年6月2日生。法定监护人刘燕,女,1980年12月30日生。系尹某甲之母。被告尹某乙,女,未成年。法定监护人王琰琰,女,1983年9月17日生。系尹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墉钒诉被告刘燕、尹某甲、尹某乙、尹家庆、杨士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墉钒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锦、被告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俊、被告尹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尹某甲、杨士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尹某丙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购买尹某丙位于桐柏县棉纺大道临路门面房一栋,分三次向尹某丙支付购房款75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入住。签订合同时尹某丙称该处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随后,原告了解得知,该房屋不仅有房产证,而且因尹某丙与他人诉讼已于2014年9月2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封。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尹某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五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50000元及利息。被告尹某乙辩称,本案与尹某乙无关,尹某乙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被告尹家庆辩称,其对购房之事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收据三张,用于证明原告与尹某丙进行房屋买卖的事实以及原告向尹某丙支付购房款的事实。2、尹某丙房屋所有权证的存根,用于证明该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3、桐柏县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1136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买卖时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尹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否真实不清楚,请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尹家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识字,不进行质证。被告尹某乙、尹家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燕、尹某甲、杨士珍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实真实存在,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尹某丙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桐吴路北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201000921)被本院依法查封。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尹某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合同)》一份,约定尹某丙将其自建的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桐吴路北房屋转让给原告易墉钒,转让价格为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向尹某丙支付了全部价款。尹某丙向原告出具3张收据,收据上金额分别为410000元,250000元,90000元,共计750000元。2015年4月24日尹某丙去世。另查明,尹某丙与刘燕于2002年登记结婚,2015年4月13日登记离婚。尹某丙与刘燕育有一子尹某甲,与王琰琰育有一女尹某乙。尹家庆、杨士珍系尹某丙之父、母。本院认为,2014年9月20日,在司法机关依法对诉争房屋进行查封期间,原告与尹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房屋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该房地产不得转让。故该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尹某丙签订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与尹某丙签订合同及向其付房款时,尹某丙与被告刘燕夫妻关系存续,刘燕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尹某丙去世后,其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尹某丙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尹某丙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亦有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尹家庆、杨士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继承尹某丙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刘燕共同向原告易墉钒返还购房款7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600元,由原告易墉钒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珊审判员 刘笑寒审判员 李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