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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支海明与于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海明,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海明,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权,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勇,男,1978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少权,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支海明因与被上诉人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支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权,被上诉人于勇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勇在一审中起诉称:于勇、支海明一直有买卖基配石的业务,2013年1月24日双方对账,2012年3月6日前支海明尚欠于勇基配石款346770元,2012年于勇从支海明处拉砂石料款49720元,抵清料款后尚欠于勇基配石款为297050元,口头约定1个月结清。于勇多次索要,支海明尚未归还,故于勇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海明给付货款297050元,诉讼费由支海明承担。支海明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于勇的诉讼请求,在2013年2月28日支海明一直是从段冬处购买基配石,而且支海明也把所有货款都结清了。都给了段冬,支海明付清的总数866000元,里面包括这笔钱。支海明没有从于勇处购买过货物,当时段冬让支海明跟谁对账支海明就跟谁对账,让支海明就听段冬的安排。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勇出售基配石给支海明,于勇从支海明处拉砂石料,2013年1月24日支海明对账后出具对账单1份,具体内容如下:“2012年3月6日前对账金额为346770元(叁拾肆万陆仟柒佰柒拾元整),2012年砂石料款为49720元,顶清料款为297050元(贰拾玖万柒仟零伍拾元整)”最后由支海明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支海明提供其与段冬对账单1份,载明:“于勇296850元”。于勇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曾经有200元车款未支付支海明,实际欠款应当为29685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段冬确认其与于勇各自运送基配石,没有合作关系,亦未替于勇领取相应货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支海明从于勇处购基配石,于勇从支海明处拉砂石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货款抵顶后,双方确认了所欠货款数额。于勇要求支海明给付上述所欠货款,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支海明辩称其与于勇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支海明辩称将货款给付了段冬,于勇对此不予认可,支海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于勇授权段冬领取,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支海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勇货款二十九万六千八百五十元;二、驳回于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支海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海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支海明与段冬自2010年起有基配石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4月,在双方业务往来关系期间,段冬告知支海明:段冬与于勇合伙给支海明运送基配石,所有帐目由段冬结算。之后于勇开始为支海明运送基配石。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未查明以下事实:1、段冬于2015年5月11日开庭前为支海明出具的“关于于勇诉支海明情况说明”证明:段冬与于勇为合伙关系,支海明已付清货款共计866000元,款项中已含于勇对账单金额(即已含于勇所诉的296850元)。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后给段冬作笔录中,段冬却否认已认可的以上事实。结合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及其他证据,段冬在“关于于勇诉支海明情况说明”中的陈述更接近本案事实。2、于勇起诉所依据的2013年1月24日的“对账单”中,“于勇”二字并不是支海明书写的。于勇持有的“对账单”时间是2013年1月24日,段冬为支海明出具的“对账单”时间是2013年2月8日,时间在于勇所持“对账单”之后,因段冬签字的“对账单”中明确注明含有“于勇296850元”,故经结算支海明共计给付段冬866000元,以上段冬所收款项已全部结清。段冬本人签字的“对账单”与段冬为支海明出具的“关于于勇诉支海明情况说明”中段冬的陈述是一致的,也更接近本案事实,可证明段冬与于勇是合伙关系,段冬所收到的866000元中已含有于勇主张金额。3、2015年6月2日一审开庭笔录第5页于勇在质证中陈述:对“对账单”(此对账单应为支海明提交的由段冬签字的对账单)于勇认可,但是时间有问题,段冬没有签日期,后又陈述:认可写的于勇钱数,其他不认可,只能证明支海明欠于勇钱。在2015年6月9日一审开庭笔录第2、3页于勇回答法庭关于“给支海明送过多少车货?这些货款有多少货”的提问时陈述:在对账单上有载明,对账单上有。此对“对账单”应为段冬签字的“对账单”,据此可证明于勇也认可段冬签字的“对账单”中的记载是真实的。既然于勇已认可段冬“对账单”中写的于勇钱数及“对账单”中记载的于勇送货数量,那么段冬“对账单”写的于勇钱数已含在支海明给付段冬的866000元内。故支海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于勇承担。于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支海明的陈述没有道理,于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于勇提交的对账单、支海明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支海明的上诉理由以及于勇的答辩意见,本院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认定:一、关于于勇与支海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于勇向法院提交了支海明书写的对账单,支海明对对账单的内容也予以认可。虽然支海明认为对账单上“于勇”二字是于勇自己添加且该对账单是支海明开给案外人段冬,但支海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于勇持有该份对账单向支海明主张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支海明关于其与于勇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支海明应否向于勇支付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支海明上诉认为其向段冬支付的款项中已包含应支付给于勇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段冬有权代于勇向支海明收取款项,且于勇在庭审中也称段冬未向其支付过该款项。据此,不能认定支海明已向于勇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若支海明对其支付给段冬款项的金额存有异议,双方可另行解决。故支海明关于其向段冬支付的款项中已包含应支付给于勇的款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支海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756元,由支海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