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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岑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农民,住达州市开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耀明,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28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及其辩护人黄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岑某在其家某利用商户名称“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世纪生活商行”、“越秀区兄弟电器”、“云上航空”、“盈嘉服装”、“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脚生活超市”等POS机,以为他人定期还信用卡欠款后再刷卡套回金额和直接套现的方式,收取他人1%至1.5%的手续费,为他人非法套现人民币7868574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岑某辩解其虽有帮别人刷卡套现的行为,但其并不知道该行为是违法犯罪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岑某为他人直接套现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但为他人“养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希望法院核实本案的涉案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岑某在其家某利用商户名称“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世纪生活商行”、“越秀区兄弟电器”、“云上航空”、“盈嘉服装”、“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脚生活超市”等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钟某义、吴某乙、艾某甲锋、谢某、罗某乙、谭某、何某乙、李某乙、邓某乙、王某均、戴某乙、唐某、张某等人非法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023650元,并收取套现金额0.5%至1.5%的手续费。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岑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岑某于2014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告人岑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岑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金泽华庭2栋2002房,在房内搜得银行卡、票据、U盾、POS机等物品。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POS机情况一览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3日对被告人岑某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金泽华庭2栋2002房进行搜查,缴获笔记本电脑1台、POS终端11台、转账电话1台、支付终端1台、银行卡121张、笔记本5本、密码纸一叠、签购单1117张、银行U宝、U盾等一批。其中,被查扣的POS机包括:世纪生活商行(商户号812440254112031)、越秀区兄弟电器(商户号823581057221381)、云上航空(商户号203310090000184)、盈嘉服装(商户号874440151372524)、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商户号308440151374791)、广州市增城岑服装厂(商户号306581000000869)、广州市增城盈嘉服装工艺厂(商户号305580051310048)等。5、涉案银行卡、POS机、签购单的照片材料,并经被告人岑某签认。6、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的商事登记信息,证实该厂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岑某。7、广州市增城盈嘉服装工艺厂的商事登记信息,证实该厂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夏某甲。8、招商银行提供的商户名“增城岑燕服装厂(岑某)”的POS机开户材料,证实商户号是308440151374791,联系人岑某,该POS机绑定被告人岑某的银行帐号62×××03。9、广发银行提供的商户名为“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的POS机开户材料,证实商户号306581000000869,终端号12170629,负责人岑某,该POS机绑定被告人岑某的银行帐号62×××15。10、民生银行提供的商户名为“广州市增城盈嘉服装工艺厂”的POS机开户材料,证实商户号305580051310048,法人夏某甲,该POS机绑定被告人岑某的银行帐号62×××62。11、由中国银联提供的商户名“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的POS机(终端号GZE46204)的流水明细,证实该POS机的刷卡记录。被告人岑某对上述流水明细作了签认。12、由中国银联提供的商户名“越秀区兄弟电器”的POS机流水明细。13、证人夏某丙(岑某的丈夫)的证言:盈嘉服装工艺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岑某,实际经营者是我。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和盈嘉服装厂工艺厂大约在2013年7月就没有营业了,现在转租给别人。越秀区兄弟电器是我经营豪悦沐足时去申请的POS机商户,2014年2月豪悦沐足被整顿停业我就把这台P**机拿回家某,我不知由谁在使用。2013年5月开始,我和岑某因性格问题发生矛盾,感情破裂,2014年2月还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因为住房问题暂时没有分开居住,我们互不相干,后来由于很多人进出家某,我问她才知道她帮人刷卡套现。14、证人卢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8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岑某,有人说如果自己手头紧,急需现金的话岑某家某有POS机可以帮忙刷卡套现出来。2014年6月23日18时许,我准备到岑某家某叫她帮忙用POS机套取一点现金来用,还没来得及套现就被公安叫回来配合调查。在两个月前,我用广发行信用卡在外面刷卡消费还剩7000元没还款,于是我就找到岑某在她家某的POS机,她用自己的信用卡帮我还了这7000元,过了一会,这7000元到帐后,她就用我这张信用卡在POS机里刷了7000元,然后她就收了我50元手续费。辨认笔录:辨认出岑某就是帮其用卡套现7000元人民币的人。指认出岑某帮其套现的信用卡。15、证人钱某乙的证言:我把农商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的三张信用卡给岑某,并告诉她密码、待还款金额和账单日。差不多到账单日,岑某就会转帐所要还款的金额到我信用卡里替我还欠款,然后她再用我的信用卡在她的POS机上刷卡把钱转回给她,她收取还款金额1%的手续费。公安人员出示的3张信用卡的POS签购单,是岑某用我的信用卡在她的POS机上刷卡消费,并没有真实交易。3张信用卡POS机签购单金额合计55176元。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岑某就是用POS机帮其刷卡还款的人。指认出其本人的农商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指认出其套现的POS签购单(金额共计55176元)。1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有时我需要钱,就叫岑某通过手机银行转帐给我,然后岑某再用我的信用卡刷卡,刷出来的钱等于还给岑某。有时我叫岑某用我的信用卡刷卡套现,将套现出来的钱扣除一定手续费后再交给我。为了方便,我于2014年6月初直接将信用卡放在岑某处。岑某利用我的平安银行车主信用卡、广发银行白金信用卡共为我套现8次,合计金额59988元,她收取我套现金额0.5%的手续费。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岑某就是利用POS机为其刷卡套现并收取手续费的人。指认出其本人的广发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指认出其套现的POS签购单(金额共计59988元)。17、证人艾某乙的证言:我于2014年5月20日左右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国光大银行阳光信用卡、兴业银行南航明珠信用卡、中国民生银行民生JCB信用金卡和广发银行信用卡放在一位老板娘家中。期间我将民生银行的卡取回了,其余四张继续放在老板娘那里刷卡套现。我叫那老板娘刷卡是因为我的信用卡透支了需要还款,那老板娘首先会将我信用卡的欠款还清,等银行结算日过后,那老板娘就利用我相应的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连同手续费一起刷)刷卡的钱是入账至那老板娘帐户的。我共在那老板娘处刷卡6次,合计金额52300元,老板娘收了约600元手续费。我不认识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也没有在那里消费过,这些商户名称只是对应那老板娘的POS机而已。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岑某就是老板娘,是为其还信用卡款并利用POS机收取其款项的人。指认出其本人的交通银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指认出其套现的POS签购单(金额共计52300元)。18、证人谢某的证言:岑某一共帮我还过3次信用卡欠款,第一次是2013年12月10日,她帮我还了5800元人民币,岑某首先转帐5800元至我帐户,等过了银行结算日之后,岑某就用我的广发银行卡在她的POS机上刷卡5800元,等于是我用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还款给岑某,应支付58元报酬,最后给了100元手续费。第二次是2014年3月,岑某帮我还了两期共1000元,没有收取手续费。岑某利用我的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为我还款的凭证上“商户名称”一栏显示“增城岑燕服装厂”,我与增城岑燕服装厂没有任何生意来往。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岑某就是老板娘,她是为其还信用卡款,然后利用POS机收取款项及手续费的人。指认出其本人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指认出其套现的POS签购单(金额为5800元)。19、证人罗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初,我将广发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放在“阿某”处,她为我信用卡还款。“阿某”先将欠款为我还给银行,等过了银行结算日,就利用我的信用卡在她的POS机上刷相应的金额(对应她为我还款的金额和手续费)。向我出示的商户为“世纪生活商行”、“越秀区兄弟电器”、“云上航空”的POS签购单7份,金额合计105068元,都是“阿某”为我还款后利用我信用卡在其POS机上刷卡的凭证,我没有在上述商户消费。另外,根据账户流水显示,我卡尾号1787平安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1月13日在“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消费24800元,卡尾号7016工商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1月至2月在“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消费69530元,卡尾号0996广发信用卡于2014年1月至2月“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共消费19598元,这些都是“阿某”为我还款后再其POS机上刷卡的,都没有实际交易。由于“阿某”为我刷卡的金额和次数太多,我现在无法计算具体金额,但根据现时统计,至少是218996元人民币。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岑某就是为其信用卡还款并收取手续费的“阿某”。指认出其本人的平安银行、广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签认其套现的POS签购单7张(金额共计105068元)。20、由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POS流水清单,证实罗某乙的3张信用卡在该POS机上多次刷卡套现113928元的事实,印证证人罗某乙的证言。21、证人谭某的证言:我把2张广发银行信用卡、1XX安银行信用卡和1张中国民生银行卡在“老乡”处,她在相应的时间帮我还信用卡的欠款,然后用我的信用卡在她家某的POS机上刷卡消费,并收取还款金额的1%手续费。我在世纪生活商行消费的16899元人民币不是真实交易的,公安向我出示的我的广发银行在“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的POS机的5笔消费记录共96863元,都不是真实交易,是“老乡”帮还信用卡欠款后通过她的POS机上刷卡消费还款给她的。我共在“老乡”那里通过刷卡消费还款给“老乡”的金额是113762元人民币。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岑某就是“老乡”。指认出其放在“老乡”家某的信用卡;签认其套现的POS签购单1张(金额16899元)。22、由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POS流水清单,证实谭某的信用卡在该POS机上多次刷卡套现96863元的事实,印证证人谭某的证言。2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我于2014年4月办理了广发行的信用卡后,与岑小姐联系得知她可以提供刷卡套现业务,并收取套现金额1%的手续费作用报酬。我在岑小姐处刷卡两次,第一次是刷卡套现了14500元,第二次是快到银行结算日期时,叫岑小姐先帮我还款,然后再利用我的信用卡刷卡还款和支付手续费给她,金额是15100元,两次合计共29600元。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岑某就是岑小姐;指认出其放在岑小姐家某的信用卡;签认其套现的POS签购单2张(金额共29600元)。2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将三张信用卡在岑小姐家某,分别是招商银行信用卡、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让她在还款日期前帮我偿还信用卡的欠款,她收取我还款金额的0.5%作为手续费。根据公安出示的POS签购单,我的三张信用卡在“生纪生活商行”、“越秀区兄弟电器”、“云上航空”有多次刷卡消费,共80729元,这些都是没有真实交易的。另外,根据商户名称为“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的POS机刷卡消费记录,我尾号7896的农商银行卡于2014年2月19日刷卡消费18135元,这也是岑小姐帮我还信用卡欠款时刷的。上述全部刷卡消费合计98864元,都没有真实交易。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岑某就是岑小姐;指认出其放在岑小姐家某的农商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签认其套现的POS签购单9张(金额80729元)。25、由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POS流水清单,证实李某乙的信用卡在该POS机上刷卡套现18135元的事实,印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6、证人邓某乙的证言:我把信用卡放在“燕子”那里,直接告诉“燕子”我的密码,她会先帮我还款,然后再用我的信用卡在她的POS机里刷卡还款给她,按0.5%收取手续费。根据在她家扣押的14张签购单显示,“燕子”一共帮我刷卡了152623元,全部都是套现,没有实物交易。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岑某就是“燕子”。指认出其放在燕子家某的信用卡;签认其套现的POS签购单14张(金额共计152623元)。27、证人王某均的证言:我将两张信用卡给“阿某”帮我还款,分别是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和兴业银行的信用卡,她还款后会在她的POS机上刷回相应的金额作为还款给她,并收取还款金额的1%的手续费。公安机关出示我的信用卡在云上航空、世纪生活商行刷卡消费的4张POS机签购单,共计58010元,都是“阿某”用我的信用卡帮我刷的,都不是真实交易。另外根据商户名称为“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的POS机交易记录,我尾号3100的兴业银行卡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两次刷卡共33490元,都是阿某帮我还信用卡欠款后用我的信用卡刷的,没有真实交易。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岑某就是“阿某”。指认出其交给阿某的信用卡;签认其套现的POS签购单4张(金额共计58010元)。28、由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POS流水清单,证实王某均的信用卡在该POS机上刷卡套现33490元的事实,印证证人王某均的证言。29、证人戴某乙的证言:我共有三张信用卡让岑小姐帮我还款,分别是平安银行保险卡、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双币信用卡。岑小姐帮我还款给银行后,再利用我的信用卡刷卡取回相应金额和手续费,手续费按我还款金额的1%计算。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3张POS机签购单,金额共9700元,都是岑小姐为我信用卡还后利用我的信用卡在她POS机上套回相应金额的凭证,签购单上的商户“越秀区兄弟电器”我不认识。另外,根据银行账单显示,我的中信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在“广州市增城市岑燕服装厂”有多笔消费共21030元,也是岑小姐利用我信用卡在她的POS上刷的,我与“广州市增城市岑燕服装厂”没有任何生意来往,没有实际消费。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岑某就是“岑小姐”。指认出其交给岑小姐的信用卡;签认其套现的POS签购单3张(金额共计9700元)。30、由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POS流水清单,证实戴某乙的信用卡在该POS机上刷卡套现21030元的事实,印证证人戴某乙的证言。31、证人唐某的证言:我将华夏银行和广发银行的两张信用卡放在岑某处为我定期还信用卡欠款,在我信用卡银行结算日之前,岑某会把钱打入我欠款的帐户,等银行结算了之后我当月的欠款就等于还清了。过了结算日岑某又利用我的信用卡在她的POS机上刷回为我还款的金额和手续费,她收取我还款金额的1.5%作为手续费。公安机关向我出示卡尾号为3623广发银行信用卡的签购单4张,金额共计5600元,向我出示卡尾号为6140华夏银行信用卡的签购单5张,金额共计31828元,都是岑某为我还款后,利用我的信用卡在其POS机上刷卡套回相应金额和收取手续费的凭证,签购单中的商户“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脚生活超市”、“云上航空”、“越秀区兄弟电器”等我都不认识,这些商户应该只是对应岑某的POS机而已。另外,根据帐单显示,我卡尾号6140的华夏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1月6日在“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消费7900元,也是岑某为我还款后利用我信用卡在其POS机上刷卡套回相应金额和手续费的。32、证人唐某的POS机签购单多张。33、由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POS流水清单,证实唐某的信用卡在该POS机上刷卡套现7900元的事实,印证证人唐某的证言。34、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将平安银行、民生银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的四张信用卡在岑某那里帮我还款,岑某会先把钱转到我信用卡帮我还款,然后在她的POS机刷相应的金额当作还钱给她。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POS签购单9张,共计金额68983元,都是岑某帮我还了信用卡欠款后用我的信用卡在她的POS机上刷卡还钱给她的,9笔消费记录都没有实物交易,都是虚假的。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岑某。指认出其交给岑某的信用卡;签认其套现的POS签购单9张(金额共计68983元)。3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我把农业银行和平安银行的两张信用卡放在岑某那里帮我还款,岑某先将要还的欠款转到我信用卡帮我还款,过了帐单日,岑某就会再用我的信用卡在她的POS上刷回给她,实际上是用我的信用卡套现。岑某用我的信用卡帮我套现了1000元。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岑某;指认出其交给岑小姐的信用卡和写给岑某的欠条。3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3年8月,我承租了夏某丙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久裕村久裕路55号的厂房来经营“浩琪制衣厂”。每半年交一次租金15000元,有时是夏某丙来收,有时是他妻子“阿某”来收。我听夏某丙说他之前在该厂房经营岑燕服装厂,我承租时该厂房还挂着岑燕服装厂的招牌,后来我就更换了。37、证人黄某乙提供《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印证其上述证言。38、被告人岑某的供述:2014年6月23日18时许,公安机关来到我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金泽华庭2栋2202号检查,现场缴获了13台P**机,多本笔记本,多张签购单、多张银行卡、U盘、U盾和一台笔记本电脑。我从2013年1月份至今一直从事POS机套现业务,每次刷卡套现收取的手续费是1%,大约每月赚1万元。我有13台P**机,其中有5台在用,分别是:①POS机1:商户编号812440254112031,商户名称世纪生活银行,终端号33069571,受理机构:快线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②POS机2:商户编号823581057221381,商户名称越秀区兄弟电器,终端号58000001,受理机构:汇付天下;③POS机3:商户编号308440151374791,商户名称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终端号GZE46204,受理机构:招商银行;④POS机4:商户编号203310090000184,商户名称云上航空,终端号00000107,受理机构中国银联;⑤POS机5:商户编号306581000000869,商户名称广州市岑燕服装厂,终端号12170629,受理机构广发银行。广州市岑燕服装厂的法人代表是我,实际经营者是我丈夫夏某甲,广州盈嘉服装厂法人代表是我丈夫夏某甲,岑燕服装厂和盈嘉服装工艺厂自2013年5、6月就没有经营了。我老公夏某甲经营广州市岑燕服装厂,因为做生意需要向广发银行申请“广州市岑燕服装厂”的POS机。之后就有朋友过来叫我帮忙用这台P**机刷卡套现,因同一张信用卡不能连续在同一台P**机刷卡,随着越来越多朋友来找我刷卡套现,我就陆续申请了多台P**机,就这样开始经营POS机刷卡套现。我后来陆续申请了商户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世纪生活商行”、“越秀区兄弟电器”、“云上航空”、“深圳市安西乡大脚生活超市”、“赢利佳家电”的POS机,上述POS机还有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的POS机都是绑定户名为我本人的中国民生银行卡(62×××62),上述POS的商户都是虚构的。在我家查扣的POS机签购上,除了有上述商户外,还有名称为“盈嘉服装”、“广州市增城元瑞制衣厂”、“城微机电商行”的签购单,其中盈嘉服装的POS机对应盈嘉服装工艺厂,经营者是我丈夫夏某甲,现在还在经营,绑定的是夏某甲的银行卡;“广州市增城元瑞制衣厂”的POS机是朋友袁某借给我用的,是他经营的元瑞制衣厂所用的POS机,但现在是否使用我不知道,绑定的是袁某本人的银行卡。“城微机电商行”的POS机我没怎么用过,不记得是什么情况。我为客户套现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客人直接拿信用卡过来刷卡套现,客人刷卡后我直接给他对应的现金,然后再收取他1%手续费;另一种是客人本来的信用卡就是欠费的,我需要先通过网上银行帮他还款,然后再用POS机帮他刷卡,这种情况我不需要再支付客户现金,因为我在网上已经帮他还款了,客户直接给我手续费即可,手续费也是收取刷卡金额的1%。公安机关在我家中搜到的大量信用卡,是别人放在我这里,要我到帐日就帮他们还款的。这些信用卡都是客户欠费状态的,有些是客户自己之前消费的,有些是客户到我这里刷卡套现的,到帐单日我就根据客户的要求转帐所要还款的金额到客户的信用卡上,然后再用客户的信用卡在我的信用卡POS机上刷卡,刷卡金额是所要还款金额加上给我的手续费。手续费是还款金额的1%。客户这样做就等于是在我这里刷卡消费,可以取得银行20天至50天的免息期限。在我家搜到的POS机签购单,是我帮别人还了信用卡欠款后等过了帐单日再用他们的信用卡在我的POS机上刷回给我的,有些是直接在我的POS机上套现的。这些POS机签构单都是没有实物交易的,只为了将替他们还欠款的金额刷回给我或直接套现。根据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信用卡、POS机签购单和POS机交易流水资料显示:我帮钱某乙共套现55176元、为吴某乙共套现59988元、为艾某乙共套现52300元、为谢某共套现6800元、为李某乙共套现98844元、为罗某乙共套现218996元、为邓某乙共套现152623元、为何某乙共套现29600元、为谭某共套现113762元、为戴某乙共套现30730元、为张某共套现68983元、为王某均共套现91500元、为唐某共套现45328元,还有王某、李某乙蓉、陈某丙彬、朱某新、肖某、胡某平、林某晴、刘某文等人也是我的客户,从中收取每笔套现的手续费1%至1.5%,银行收取我每笔0.4%至0.5%手续费。被告人岑某指认出在其家中搜到的涉案POS机13台、笔记本电脑1台、宣传名片;对其为客户套现和还信用卡欠款的POS机签购单进行了签认;对“广州市增城岑燕服装厂”的POS机交易明细进行了签认。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岑某为他人“养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利用其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为牟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交易,利用信用卡的消费信贷额度来套取现金,该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所制造的虚假交易亦会导致虚假的经济统计数据和虚假的经济繁荣景象,进而误导经济决策,并给发卡银行带来信贷风险。由于被告人岑某在刷卡前已出借款项给持卡人用于归还银行的信用卡欠款,之后岑某再利用持卡人的信用卡消费信贷额度将相应款项套现出来,用于归还持卡人之前向其借用的款项,亦是一种向持卡人支付现金的行为,该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非法经营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有证人证言、相应的POS机签购单和POS机流水清单相互印证的数额共计102356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600多万元套现数额,只有POS机流水清单为凭,并没有证人证言和POS机签购单予以印证,不能排除是否含有真实的交易,因此该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惟指控的犯罪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缴获笔记本电脑1台不属于作案工具,银行卡121张和银行U宝、U盾等一批,属银行的存储介质,且有些不属于被告人所有,因此本院均不予处理;缴获的POS机13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笔记本、密码纸、签购单等,属于本案证据,应随案移送。被告人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POS机13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审 判 员  陈艾菁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