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铁征等与王志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铁征,唐铁军,唐红英,唐红霞,王志祥,李金龙,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380号原告唐铁征,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原告唐铁军,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唐红英,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唐红霞,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兰,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祥,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被告李金龙,男,1988年2月2日出生。被告刘伟,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宝坻区津围路13号(祥和家园13���楼底商)。组织机构代码:80419742-7负责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铁征、唐铁军、唐红英、唐红霞与被告王志祥、李金龙、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金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铁征、唐铁军、唐红英、唐红霞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兰,与被告李金龙、刘伟、平安财保宝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铁征、唐铁军、唐红英、唐红霞诉称:我们系刘桂珍之子女。2015年5月28日9时2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唐庄子南街93号院外,王志祥的雇员李金龙驾驶”福田”牌中型普通��车(车牌号:津AR30**)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后方行人刘桂珍身体接触,造成刘桂珍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李金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桂珍无责任。双方就刘桂珍死亡赔偿事宜至今解决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10113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用品费1161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889元,以上共计254407;平安财保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我对四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和王志祥是合伙关系,李金龙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王志祥的名下,该车系我与王志祥共同出资购买,李金龙系我和王志祥共同雇佣,发生交通事故时,李金��正在从事雇佣工作。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因李金龙驾驶的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四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部分由我个人承担20%,由保险公司承担80%。发生事故后平谷交通支队为四原告垫付的费用80000元由我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然后由我返还给平谷交通支队。本案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我负担。被告王志祥未答辩。被告李金龙辩称:我对四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车主系王志祥,我与王志祥系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从事雇佣工作。被告平安财保宝坻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亦对四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李金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由于涉案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承担应由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的80%。四原告主张的丧葬用品费用及火化费应计入丧葬费中,不应单独计算。平谷区交通支队垫付的80000元费用,我公司同意由刘伟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刘桂珍之子女。2015年5月28日9时2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唐庄子南街93号院外,李金龙驾驶”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津AR30**)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车后方行人刘桂珍身体接触,造成刘桂珍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李金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桂珍无责任��刘桂珍生前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39年9月29日。事故发生后,平谷交通支队为四原告垫付费用80000元,平谷交通支队同意此部分费用由刘伟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由平安财保宝坻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伟。另查明,李金龙所驾驶车辆登记在王志祥名下,李金龙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李金龙与刘伟、王志祥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李金龙正从事雇佣工作。该车辆在平安财保宝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和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经本院核实,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113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500元、尸检费2550元,以上共计224958元。��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本,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庄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火花证、丧葬用品消费确认单、丧葬用品清单及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金龙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李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伟同意承担应由李金龙驾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的20%,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李金龙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宝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宝坻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由刘伟承担20%;仍有不足的,刘伟、王志祥与李金龙系雇佣关系,由刘伟、王志祥依李金龙责任予以赔偿。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刘桂珍户口性质,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五年。丧葬费,按照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确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丧葬用品确认单中的停尸费、抬尸费、消毒费、解剖室器械费系因刘桂珍非正常死亡后交通队需要进行尸检而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已在丧葬费中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平谷交通支队垫付的费用,平谷交通支队、刘伟、平安财保宝坻支公司均同意由刘伟在本案中主张一并解决,本院不持异议,四原告主XX谷交通支队垫付的费用是额外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计算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伟、平安财保宝坻支公司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给付原告唐铁征、唐铁军、唐红英、唐红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万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四角(其中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垫付的费用八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伟)。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伟赔偿原告唐铁征、唐铁军、唐红英、唐红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六角。三、驳回原告唐铁征、唐铁军、唐红英、唐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唐铁征、唐铁军、唐红英、唐红霞负担二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伟负担二千三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金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