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小凤与王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凤,王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黄小凤,女,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毛华义,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平,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松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负责人池仕贵,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凤与被告王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文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小凤的委托代理人毛华义、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凤诉称,2014年10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生平驾驶的闽HD02**号小型轿车由建瓯市七里街往水西桥方向,途经新区体育场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生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闽HD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360元、误工费23072.40元、护理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后续治疗费3727.08元、交通费320元,共计108407.04元;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3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584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336元,计82525.36元,扣除被告王生平已预付的医疗费69365.36元,被告人保财险还应赔偿13160元。2、被告王生平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闽HD0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必须合法有效。2、被告王生平已预付全部医疗费,原告不应主张。医疗费用可由被告王生平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理赔。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问题。另误工天数最长120天,医嘱单体现原告挂床60天,应予扣除。护理天数以120天计算较合理。护理费标准按每天88.7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120天,以每天20元为宜。营养费以120天,每天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级最多构成1处十级伤残,为此已申请重新鉴定,即便构成2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赔偿年限17年,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后续取钢板费用主张过高,以5000元为宜。2处钢板可以同时进行。再次手术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后续治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天数以15天为宜。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应予以驳回。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理赔范围。被告王生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生平驾驶的闽HD02**号小型轿车由建瓯市七里街往水西桥方向,途经新区体育场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2014年10月30日,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7201401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小凤无责任。2015年5月7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6月1日,经原告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另查明,闽HD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生平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69365.36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生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闽HD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生平赔偿,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包括:1、医疗费69365.36元,该费用实际产生,并已由被告王生平支付给原告。2、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157×20)、营养费1570元(157×10),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按每天88.74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实际支出护理费每天150元,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医嘱单体现原告在2015年3月7日至5月7日确有挂床43天,故住院护理天数应按157天计算,护理费计13932.18元。4、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未提供仍在从事工作以及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可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2岁零2个月,赔偿年限为17.8年。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1%。原告伤残评定等级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并无充分理由或提供反驳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计24769.09元(12650.2×17.8×11%)。6、原告主张再次手术费15584元,其提供医疗机构估价单予以证实,可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二处取钢板手术可以同时进行,不需要二次手术,该意见系被告主观臆断,并无医疗机构意见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再次手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7、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而支出,应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该项费用客观存在,酌定以2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7000元为宜。上述合计136360.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生平已支付69365.36元,其可就该款与被告人保财险另行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6995.27元(136360.63-69365.3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小凤各项损失计66995.27元。二、驳回原告黄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原告黄小凤负担6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负担732元。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汇入:户名黄小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营业部,账号13-950100460093444的账户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文侃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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