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丛培俊与韩波林、王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33号原告:丛培俊,男,住和龙市。被告:韩波林,男,住和龙市。被告:王晓龙,男,住和龙市。原告丛培俊诉被告韩波林、王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申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培俊,被告韩波林、王晓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培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王晓龙找到原告丛培俊商谈买卖玉米事宜,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丛培俊以每斤0.8元的价格把自有的玉米卖给被告王晓龙,玉米价款共计75900元。后把玉米交付给被告王晓龙时发现玉米实际买受人是被告韩波林。原告丛培俊已按约定把玉米交付给被告韩波林,且被告王晓龙先行支付10000元玉米款,剩余65900玉米款未支付,最终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韩波林向原告丛培俊出具64000元的欠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玉米款64000元。原告丛培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身份;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韩波林、王晓龙从原告丛培俊手中买卖玉米,玉米价款共计75936元,被告王晓龙已经支付给我1万元,剩余65936元尚未支付,被告韩波林仅向我出具了64000元欠条;三、入库单三份,证明被告韩波林把我的玉米送到柴青福的烘干厂,该入库单是被告韩波林交付给原告丛培俊的,另证明当时被告王晓龙也在场。被告韩波林辩称:对原告丛培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韩波林将原告丛培俊的玉米拿到柴青福的头道烘干厂,柴青福至今未将丛培俊玉米款支付给被告韩波林,本案与被告王晓龙无关。被告韩波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晓龙辩称:被告韩波林欠原告丛培俊玉米款64000元的事实清楚,但对原告丛培俊主张的被告韩波林与王晓龙系合伙关系有异议,二被告之间无合伙合同,在本案中被告王晓龙仅把原告丛培俊介绍给被告韩波林。被告王晓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原告丛培俊及被告韩波林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双方买卖玉米的过程及被告韩波林对所欠玉米款事实的认可。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丛培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丛培俊对其中事实有异议,但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玉米买卖合同,约定每斤0.8元的价格将原告丛培俊手中玉米卖给被告,玉米价款共计75936元。被告王晓龙先行支付10000元玉米款,剩余65936元尚未支付,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韩波林向原告丛培俊出具了64000元的欠条。原告丛培俊主张,被告韩波林及被告王晓龙系合伙关系,且起初商谈玉米买卖事宜时由被告王晓龙出面商谈,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韩波林及被告王晓龙系合伙关系。现被告韩波林对尚欠原告丛培俊玉米款6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同意支付64000元玉米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玉米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审理过程中,原告丛培俊承认将自有的玉米交付给被告韩波林,2014年11月10日,被告韩波林亦向原告丛培俊出具了64000元的欠条,说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丛培俊及被告韩波林。原告丛培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被告韩波林未按时支付玉米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丛培俊要求被告韩波林支付剩余玉米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丛培俊主张,被告韩波林及被告王晓龙应共同偿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丛培俊称,起初是被告王晓龙与原告丛培俊商谈买卖玉米事宜,被告韩波林、王晓龙系合伙关系,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只有被告韩波林为原告丛培俊出具了欠条,原告丛培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晓龙系本案当中的买受人,故原告丛培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丛培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丛培俊支付玉米款64000元;如被告韩波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丛培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韩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惠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