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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少民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瞿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少民初字第0037号原告瞿某甲。被告俞某。原告瞿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瞿某甲、被告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巴城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下一子瞿某乙;2014年7月27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俞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对答辩人采用暴力,故答辩人离家;双方之间有一辆汽车、一套拆迁房为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昆山市巴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瞿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婚后至今夫妻感情尚可,但从去年开始,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故此双方之间出现矛盾;从2014年7月8日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的相处较为融洽;夫妻之间重在信任与包容,分歧与矛盾的出现是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过程,亦是双方磨合的过程,这并不意味着感情的彻底破裂。从2014年开始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无法采信。婚生子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环境,原、被告若能不计前嫌,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给子女创造一个优良的成长环境。从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以及双方的感情状况来看,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瞿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瞿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