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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魏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珠泾路6号1室。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新区狮山路51号。诉讼代表人史为群。原审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新路91号。法定代表人郑惠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魏良。上诉人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区工行),原审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精公司)、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群公司)、魏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05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4月17日,高新区工行以点精公司、华群公司、尚亿公司、魏良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7日,点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高新区工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新区工行向点精公司发放小企业贷款人民币9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货款期限一年,自借据上写明的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华群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高新区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高新区工行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资助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7日,高新区工行按约向点精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到期后,点精公司未能按时还清贷款,为此向高新区工行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并获同意,2014年4月1日高新区工行与点精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9月4日,利率及还款方式等约定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同时华群公司同意就该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高新区工行签订的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尚亿公司、魏良分别与高新区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高新区工行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展期到期后,点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又,高新区工行为实现债权,特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必要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点精公司应承担高新区工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时华群公司、尚亿公司、魏良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点精公司偿还高新区工行借款本金8999993.46元及积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19417.8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点精公司承担高新区工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76891元。3、华群公司对点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尚亿公司对点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魏良对点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尚亿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尚亿公司所在地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高新区工行与点精公司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主合同)第一部分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贷款人所在地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高新区工行与尚亿公司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即高新区工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甲方所在地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原审法院认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高新区工行与点精公司《小企业借款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高新区工行住所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依据高新区工行与尚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关管辖约定,本案同样应当由该院管辖。故尚亿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尚亿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尚亿公司承担。尚亿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管辖,但该管辖的约定条款系高新区工行单方作出的格式条款,各原审被告人及尚亿公司均没有协商及修改的权利,所以该管辖约定剥夺了相对人的合同权利,应属无效。希望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至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高新区工行与尚亿公司、点精公司、华群公司、魏良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高新区工行与尚亿公司、点精公司、华群公司及魏良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高新区工行(贷款人)与点精公司(借款人)在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高新区工行(甲方)与尚亿公司(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十一条争议解决也明确约定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高新区工行与尚亿公司及原审被告对诉讼管辖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确认,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现高新区工行作为贷款人和甲方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尚亿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丹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