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柯亨国与尤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21号原告柯亨国。委托代理人杨昶皙,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尤永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负责人张东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柯亨国诉被告尤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亨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昶皙、被告尤永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亨国诉称:2014年8月20日18时55分许,被告尤永祥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号的轿车在十堰市花果路火车站路段与我所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永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到东风公司花果医院及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而车牌号为鄂C×××××号的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尤永祥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18546.06元,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柯亨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柯亨国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2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证据二: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花果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病情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柯亨国住院治疗23天并需休养,期间需1人护理的事实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三: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湖法鉴(2014)临鉴字第83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柯亨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玖级伤残,并需护理90日、加强营养150日的事实;证据四:湖北省旺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柯亨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11200元的事实;证据五: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花园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书》及房产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柯亨国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柯亨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交通费损失300元的事实。被告尤永祥辩称:事故属实,车辆系我借用的,且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46334.64元及鉴定费1900元,并支付了现金7200元。被告尤永祥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柯亨国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核实。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尤永祥、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柯亨国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尤永祥、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柯亨国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且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柯亨国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柯亨国属于高龄,没有工作;对原告柯亨国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柯亨国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对原告柯亨国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不符,且存在联号情况。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柯亨国提交的证据三即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该鉴定意见书签章齐全,且鉴定机构资质合法有效,被告尤永祥、人民财保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柯亨国提交的证据四即证明、营业执照,该证据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柯亨国的劳动关系及实际月收入情况,也不足以反映其因此次事故受伤而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柯亨国提交的证据五即社区证明、租房协议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柯亨国租住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花园新村社区居委会的事实,被告尤永祥、人民财保公司虽提出异议,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柯亨国提交的证据六即交通费票据,该票据仅为孤证,无法反映其乘车与治疗是否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8时55分,被告尤永祥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号的轿车在十堰市花果路火车站路段时将原告柯亨国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柯亨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尤永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柯亨国即到东风公司花果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到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334.64元。经鉴定,原告柯亨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玖级伤残,并需护理90日、加强营养150日。现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车牌号为鄂C×××××号的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尤永祥已向原告柯亨国支付了医疗费46334.64元及现金7200元,并已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柯亨国曾就本纠纷诉至本院,后经开庭审理后撤诉。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故原告柯亨国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柯亨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法计算依据,故对于其的上述主张,本院将予以酌情认定;而原告柯亨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对于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柯亨国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463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酌定)1500元、伤残赔偿金82461.6元(22906元/年×18年×20%)、护理费(酌定)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900元,而对于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柯亨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遗留的伤残等级及其自身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2154.17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尤永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车牌号为鄂C×××××号的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074.53元,再由被告尤永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2063.71元【(142154.17元-102074.53元)×80%】,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543.71元(32063.71元-1900元×80%),不足部分由被告尤永祥承担,即鉴定费1520元(1900元×80%)。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尤永祥已向原告柯亨国支付医疗费46334.64元、鉴定费1900元及现金72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冲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内赔偿原告柯亨国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074.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以内赔偿原告柯亨国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063.71元;三、被告尤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柯亨国鉴定费1520元;上述三项的具体支付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冲抵其与被告尤永祥已垫付的款项后,向原告柯亨国支付元80223.6元,向被告尤永祥支付53914.64元;四、驳回原告柯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尤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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