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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费太会、张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太会,张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杭州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华。委托代理人:曹毅。委托代理人:胡晓青。被告:费太会,被告:张婷。原告杭州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费太会、张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山独任审判。被告费太会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杭拱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费太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费太会不服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4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毅、被告费太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费太会、张婷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预1119284号《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华盛达·阅城13幢2单元703室房屋,面积88.13平方米(实测面积),单价人民币15433.95元/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00000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人民币228097元,余款550000元于2012年3月16日前付清。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后,第二笔房款及第三笔房款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3年7月5日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第二笔房款逾期1135天,第三笔房款逾期998天(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第二笔房款、第三笔房款分别长达1135天,998天,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一款第(2)项“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并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费太会、张婷向原告支付购房剩余房款人民币7601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61558元(该违约金由两部分组成:从2011年10月31日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为第二笔房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3月17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为第三笔房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房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标准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费太会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催款函,也没有接到过催款电话。购买房屋是在2011年,约定半年付清。付了60万房款之后,在付第二笔款项时,原告发现涉案项目出现了许多问题如生锈、小区规划柏油马路与报备时不同、小区内部公共草坪被规划成停车位、小区游泳池与报备不一致、签合同时对方为杭州华盛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而宣传时是浙XX盛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小区南边、西边围墙不一致、7号楼业主空间被开发商卖给一楼且修建了围墙等,故与原告交涉,请原告解释说明。原告没有理会业主的要求,我们与原告多次沟通,且在沟通过程中还不断发现新的问题,被告积极与原告交涉,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没有做出相关解释。原告从未催促过被告支付房屋尾款。业主就涉案问题向相关部门多次进行投诉,但2014年项目接近交房时,相关部门才给予一定回复。故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张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费太会、张婷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预1119284)。合同约定被告费太会、张婷购买原告开发的杭州市拱墅区阅城公寓13幢2单元703室,建筑面积为89.29平方米,单价为15433.95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378097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分期付款,被告费太会、张婷于2011年9月16日前付清首付款600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228097元,余款550000元于2012年3月16日前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为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合同第八条中规定:被告费太会、张婷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费太会、张婷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自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费太会、张婷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费太会、张婷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600000元,嗣后未再付款。业主就案涉建设项目曾向有关单位进行投诉。原告确认涉案房屋实测面积为88.13平方米。2013年7月5日,原告向二被告寄送了律师函,催讨拖欠的房款及已产生的违约金。因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凭证、《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二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房款,现二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房屋余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费太会辩称涉案项目出现诸多问题原告置之不理故未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变更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费太会的辩称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实测面积为88.13平方米,总价款应为1360194元,二被告已支付600000元,尚需支付购房款本金760194元。双方约定逾期90日以上,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二被告应按日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按此约定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有误,本院确定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0日以前的违约金应为157690元,其后以76019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太会、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760194元,逾期违约金15769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以7601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9元,由原告杭州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元,被告费太会、张婷负担6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燕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汪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