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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惠峰与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峰,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峰,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文珍(惠峰之妻),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景荣(惠峰之岳父),男,1946年1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政府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葛春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上诉人惠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飞腾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惠峰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7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王海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0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峰之委托代理人黄文珍、黄景荣,被上诉人鹰飞腾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鹰飞腾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鹰飞腾达公司于2012年10月与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供热运行转让协议书》,根据该份协议,鹰飞腾达公司自2012年11月起为北京市通州区万福家园小区供暖,供暖方式为天然气供暖。鹰飞腾达公司一直依约履行供暖义务,但惠峰作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东里小区2号院财富东方万福家园小区×室的业主,一直拖欠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供暖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惠峰给付上述期间供暖费3804.6元;2、由惠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惠峰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鹰飞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鹰飞腾达公司起诉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第二,鹰飞腾达公司诉称其提供供热服务及如约履行供暖义务都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惠峰虽然没有找第三方进行过测试,但是其室内的温度在供暖季都在10度以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万福家园小区系由北京万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家园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惠峰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东里2号×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63.41平方米)业主。2008年10月20日,万福家园公司与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恒丰公司)签订《小区供热系统运营协议书》,约定万福家园公司委托环宇恒丰公司运营万福家园小区供热系统,为该小区提供燃气集中供暖,环宇恒丰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供热系统转租他人运营。此后环宇恒丰公司为万福家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10月,环宇恒丰公司与鹰飞腾达公司签订《供热运行转让协议书》,约定环宇恒丰公司将万福家园小区供热系统长期运营权转让给鹰飞腾达公司,由鹰飞腾达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供暖费。此后,鹰飞腾达公司依约为万福家园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经核实,惠峰拖欠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804.6元尚未交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鹰飞腾达公司、惠峰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万福家园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供热系统交由环宇恒丰公司运营,此后环宇恒丰公司又将该运营权转让给鹰飞腾达公司,鹰飞腾达公司自2012年供暖季起为万福家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惠峰亦实际接受了鹰飞腾达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惠峰理应根据相关规定向鹰飞腾达公司交纳供暖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鹰飞腾达公司要求惠峰交纳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惠峰辩称供暖温度不达标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惠峰给付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供暖费人民币三千八百零四元六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惠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以事实为根据,不以法律为准绳。1、原审判决书中“被告辩称……我虽然没有找第三方进行过测试,但是我室内的温度在供暖季都在10度以下”与事实不符。惠峰不是没有找第三方进行过测温,而是惠峰作为原审被告没办法请第三方进行测温,并且当庭提交了证据即(2010)通民初字第17159号和(2011)二中民终字第03898号,证明涉案房屋窗户存在框量过大、漏风严重,不符合北京市市政市容委贯彻执行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测量方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因涉案房屋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住宅,所以惠峰没办法请到第三方进行测温。而“被告辩称……我室内的温度都在10度以下”是在法官百般诱导下回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惠峰认为应由鹰飞腾达公司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供暖服务达到北京市规定的室内供暖温度标准。2、原审判决书第二页第十三行写道:“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万福家园小区系由北京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而惠峰提交的证据《北京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写的开发商是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开公司)。3、原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二段写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万福家园公司与环宇恒丰公司签订《小区供热系统运营协议书》,约定万福家园公司委托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营万福家园小区供热系统,……”首先,关于《小区供热系统运营协议书》是否具有真实性,环宇恒丰公司及万福家园公司均未出庭作证。其次,原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2段写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万福家园公司与环宇恒丰公司签订《小区供热系统运营协议书》,约定万福家园公司委托环宇恒丰公司运营万福家园小区供热系统。”根据惠峰提供的证据,万福家园小区的开发商是顺开公司,万福公司无权签订《小区供热系统运营协议书》。4、原审判决第三页第二段,接第二页“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环宇恒丰公司与鹰飞腾达公司签订《供热运行转让协议书》,约定环宇恒丰公司将万福家园小区供热系统长期运营权转让给鹰飞腾达公司……”该《供热运行转让协议书》是否具有真实性,环宇恒丰公司及万福家园公司均未出庭作证。5、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九行,“上述事实,有《小区供热系统运营协议书》、《供热运行转让协议书》、证明、备案登记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惠峰在质证时,环宇恒丰公司及万福家园公司均未出庭作证,法官在此情况下认定鹰飞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真实性,惠峰不服。惠峰在原审中已经明确表明鹰飞腾达公司在惠峰不具备辨识真假基础上,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就不具有证明力。6、法官在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九行,“上述事实,有《小区供热系统运营协议书》、《供热运行转让协议书》、证明、备案登记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虽然有个“等”字,但是法官却完全没有将惠峰提交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写入原审判决中。惠峰提交的证据是:(2010)通民初字第17159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03898号、《北京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4页书面质证补充意见。二、原审判决中惠峰庭审辩论的内容被加以篡改。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原审判决错误地运用了法律。1、惠峰和鹰飞腾达公司之间没有签署供用热力合同。2、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合同,鹰飞腾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进行证明,该小区频繁更换供暖公司,且无人通知惠峰更换供暖公司,故惠峰无从得知是否是鹰飞腾达公司给予供暖,但是惠峰家中肯定在此供暖季被供暖。3、鹰飞腾达公司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给予×提供的供暖温度达到北京市对室内供暖温度规定的第三方测温记录,惠峰因房屋框量大漏风严重已经严重影响了使用,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房屋的质量缺陷问题不符合第三方测温条件,故无法提交第三方测温记录。4、原审庭审中,惠峰对鹰飞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小区供热系统运营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质疑和辩驳,但是鹰飞腾达公司没有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证明,也没有对证据的其他效力进行举证证明。5、原审庭审中,惠峰提交了(2010)通民初字第17159号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3898号判决书,并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了说明,鹰飞腾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质疑没有进行举证辩驳。6、历经数个案件,惠峰得知:惠峰2006年5月是同顺开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中规定由北京金罗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管理,2007年9月《万福家园商品房交房暨入伙通知书》中规定万福家园由北京金罗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管理,《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按建筑面积收取供暖费,北京金罗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2010年3月不再为本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即撤离本小区,鹰飞腾达公司是从环宇恒丰公司接手该小区供暖,而环宇恒丰公司是2008年10月进驻财富东方小区,为小区提供供暖服务。环宇恒丰公司和万福家园公司签署的《小区供热系统运营协议书》,既没有征求业主同意,也没有顺开公司的文件或合同,更没有出示北京金罗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什么更换、什么时候更换等合法手续或文件或合同,环宇恒丰公司又是何时转让给鹰飞腾达公司的,作为业主所反映的问题如何交接解决的等等,惠峰作为业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供暖、被停暖、有问题不知找谁、被诉、生效判决后被执行等等,知情权、诉讼权、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被剥夺。四、根据以上事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惠峰请求:一、撤销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7002号判决;二、驳回鹰飞腾达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鹰飞腾达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惠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一、惠峰称为官商勾结的豆腐渣工程买单,鹰飞腾达公司不认同,本公司为正经合法的经营供暖单位,是在北京市供暖办备案登记的,原审提交过备案登记证原件,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惠峰称原审判决中,惠峰的庭审辩论被篡改过,不属实。惠峰自己回答原审法院家里温度感觉在10度左右,自己没有准确测过。至于惠峰提到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16966号案件中辩称:我们是给大气供暖,承认惠峰不予给付供暖费”,这是惠峰在捏造事实,鹰飞腾达公司根本不知道与惠峰有这个案子,2011年还没进驻该小区供暖。三、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下达的(2015)通民初字第07002号判决认定事实明确、合理,判决合法有效。(一)根据《北京市供暖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鹰飞腾达公司从2012年10月进驻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至今,属于事实供暖。(二)惠峰辩称不知道是哪家供暖公司供暖,纯属狡辩,回避事实。鹰飞腾达公司在进驻该小区后在小区单元门公告栏张贴过公告,而且惠峰的代理人黄景荣在该小区×2室居住,每年都到鹰飞腾达公司缴纳供暖费,并开具正式发票,领发票有签字。最严重的是,在过去的几个供暖季,鹰飞腾达公司曾多次主动上门要求给惠峰家中测温,都被惠峰拒之门外,公司方敲门,惠峰听到是供暖公司就不应声了,假装不知道。所以,鹰飞腾达公司认为,惠峰是在故意回避供暖单位服务。(三)对于惠峰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010)通民初字第17159号判决、(2011)二中民终字第03898号判决书,鹰飞腾达公司原审中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关联性、目的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综上所述,鹰飞腾达公司请求维持(2015)通民初字第07002判决,驳回惠峰的所有请求。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鹰飞腾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京(通锅)字第0138号《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旨在证明鹰飞腾达公司具有供暖资质,具有合法有效的供暖手续,事实上公司亦供暖。惠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查,(2010)通民初字第17159号判决、(2011)二中民终字第03898号判决书均认定:顺开公司与万福家园公司属合作开发万福家园小区关系,万福家园公司系该小区投资商,顺开公司系与惠峰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出卖人,万福家园公司系实际履行出卖人义务的单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小区供热系统运营协议书》、《供热运行转让协议书》、证明、备案登记证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原审、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惠峰主张,其购买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与顺开公司签订,万福家园公司无权与环宇恒丰公司签订《小区供热系统运营协议书》,环宇恒丰公司及万福家园公司也未就《小区供热系统运营协议书》、《供热运行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出庭作证。此外,涉案房屋所在小区频繁更换物业供暖公司,缺乏合法手续且惠峰作为业主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顺开公司与万福家园公司属合作开发万福家园小区关系,万福家园公司系该小区投资商,顺开公司系与惠峰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出卖人,万福家园公司系实际履行出卖人义务的单位。万福家园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供热系统交由环宇恒丰公司运营,环宇恒丰公司后将该运营权转让给鹰飞腾达公司,鹰飞腾达公司系依据该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的合法委托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其次,《小区供热系统运营协议书》、《供热运行转让协议书》并非证人证言,环宇恒丰公司及万福家园公司未到庭作证并不影响上述证据的效力。在没有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惠峰虽未与鹰飞腾达公司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已实际接受了鹰飞腾达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此,惠峰关于鹰飞腾达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不具备合法性故不同意交纳供暖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惠峰主张,根据生效判决可知,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缺陷,故无法测温,应由鹰飞腾达公司举证证明其供暖温度已达标。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惠峰称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属实,但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惠峰仅以此为由拒缴供暖费,依据不足。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鹰飞腾达公司的供暖温度不达标,故原审法院对鹰飞腾达公司要求惠峰交纳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不不当。综上所述,惠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惠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惠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