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高青北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谦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北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东谦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商初字第453号原告:高青北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孙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芳,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2331197308056720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住黄河路。身份证号:370322197301112517被告:山东谦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侯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冰,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2331197005030013被告: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赵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安忠,男,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2331195107030015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青北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谦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高青北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山东谦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青北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青北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0.00元,减半收取23000.00元,申请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高青北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