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三周岁。婚后因性格不合,我与被告李某甲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曾殴打我及孩子。被告李某甲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婚后无任何经济收入,日常家庭生活全由我向娘家借钱维持。另被告李某甲性功能方面有问题,自生育孩子后,我与被告李某甲几乎未发生过性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我与被告李某甲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我诉请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何某离婚,因为孩子尚年幼。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相识,系自由恋爱。2011年11月11日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举行订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在一起。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2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0月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敬的原则,平时加强沟通交流,遇事多为对方着想,原被告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玉清审判员裴璐代理审判员李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春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