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耿治利与包头市正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818号原告耿治利,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明拓集团科技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孙树海,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正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刘德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霞,会计。原告耿治利诉被告包头市正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治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海、被告包头市正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治利诉称,2011年2月13日和2011年6月15日被告先后从我处借款120万元,全部借款由被告的会计王文霞收取,并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4日利息为1216000元,以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包头市正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另外80万元是王文斌收的,该款我公司未收到,我们要求原告出具打款凭条;4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80万元未约定利息,我公司付过原告10万元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经济往来。2011年3月1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将以前的借条收回,由被告的会计王文霞重新打了借条,借款人处签有王文斌名字,并加盖被告公章,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会计王文霞出具借条,并由王文霞在借款人处签王文斌的名字,并加盖被告公章,该借条上注明月息3%。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4日利息为1216000元,以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具借款条及被告出具的已付利息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加盖公章的借条足以认定借款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对于80万元的借款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材料,应按无息借款认定,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对于40万元借款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被告2012年1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2011年6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31%,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共计7个月,利息为58893元,应折抵本金41107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公司未收到80万元借款的辩解,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正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耿治利借款本金1158893元;二、被告包头市正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耿治利借款8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包头市正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耿治利358893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8元,减半收取130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耿治利负担5900元,由被告包头市正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64元。以上执行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俊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